(2014)奎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东盛动力机械厂与潍坊派克精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东盛动力机械厂,潍坊派克精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临沂市东盛动力机械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薛庄村。负责人:段金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芬,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派克精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金融服务区1号楼A幢2207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祥,经理。原告临沂市东盛动力机械厂诉被告潍坊派克精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送料机一台,共计货款29000元,合同约定的定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付货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1600元及预付款22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送料机一台,共计货款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定金8000元,设备到原告付款12200元,余款安装完毕使用2个月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8000元(扣除手续费10元),被告实际到账7990元。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7990元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而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已向原告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直接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定金7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合同中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不得超过5800元(29000元×20%),故本案定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5800元,原告交纳的超出部分2190元(7990元-58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预付款,涉案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该预付款219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相关规定,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其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1600元(5800元×2)。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东盛动力机械厂与被告潍坊派克精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潍坊派克精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临沂市东盛动力机械厂预付货款2190元并返还原告临沂市东盛动力机械厂定金116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东盛动力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财产保全费158元,共计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员陪审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