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瑞与刘祖锐、蚌埠安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刘祖锐,蚌埠安平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朱瑞,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号。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祖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号。被告:蚌埠安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瑞诉被告刘祖锐、蚌埠安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军、被告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锐、安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瑞诉称:2013年8月6日1时许,单佳佳驾驶皖C×××××轻型厢式货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线38KM+230M处时,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吴进辉(朱瑞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单佳佳受伤,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佳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进辉无责任。单佳佳驾驶的皖C×××××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刘祖锐,登记车主为安平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朱瑞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判令刘祖锐、安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朱瑞车辆施救费1070元、车辆维修费22900元、停运损失189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7870元;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祖锐、安平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使用时间较长,定损时没有进行拆解,且该车现在也没有实际修复完毕,故对维修费有异议。朱瑞主张的停运损失18900元、鉴定费5000元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朱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洪武集团凤阳县祥发托运服务有限公司挂户车辆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朱瑞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车辆施救费票据两张(计1070元)。用于证明朱瑞因车辆施救花去的费用。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皖C×××××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于证明朱瑞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6、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0元)。用于证明朱瑞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2900元、停运损失为18900元,及花去的鉴定费5000元。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朱瑞的质证意见如下: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对此保险条款是认可的。朱瑞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对朱瑞没有约束力。刘祖锐、安平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朱瑞、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朱瑞提交的证据1、2、3、4、5,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1时许,单佳佳驾驶皖C×××××轻型厢式货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线38KM+230M处(凤阳县门台子镇至临淮关镇道路文阳搅拌站西侧)时,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吴进辉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单佳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佳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进辉无责任。吴进辉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洪武集团凤阳县犇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瑞,该车属运营中的货物运输车辆。单佳佳驾驶的皖C×××××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安平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审理中,朱瑞申请对其车辆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22900元,日营运收入合理值为630元,月运营净收入为189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朱瑞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判令刘祖锐、安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朱瑞车辆施救费1070元、车辆维修费22900元、停运损失189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7870元;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单佳佳驾驶皖C×××××轻型厢式货车,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吴进辉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单佳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佳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进辉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瑞要求刘祖锐、安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朱瑞、安平运输公司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刘祖锐为实际车主的证据,故安平运输公司作为皖C×××××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朱瑞要求刘祖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瑞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900元,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朱瑞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朱瑞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70元,属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瑞主张的停运损失18900元,其车辆长期未修理,朱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按一个月计算的合理性。鉴于鉴定意见书载明朱瑞未提供事故车辆最近一年内营运收入、营运成本数据,其停运损失根据同类牵引车营运净收入推算,可能与其实际停运损失存在一定差距,本院参考该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朱瑞的主张与合理维修期、运营实际纯利润的误差等诸多因素,认定停运损失为1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瑞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皖C×××××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停业、停产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本案中,首先由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车辆维修费20900元、车辆施救费107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停运损失12000元,由安平运输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5000元,由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2500元,安平运输公司承担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瑞26470元;二、被告蚌埠安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瑞14500元;三、驳回原告朱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朱瑞负担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蚌埠安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