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范建余与杭州天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余,杭州天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玲萍、陈诚。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之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艳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依林。上诉人范建余和上诉人杭州天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园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范建余(乙方)与天香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石材工程制作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暂定合同价金额:一号楼、三号楼河北白砂岩材料费196800元,人工制作费207370元;九号楼河南石灰石材料费301300元,人工制作费350500元;合同工期:合同签订日起收到百分之二十的备料款后一个月内完工;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一、1、河南石灰石荒料价5000元/立方,平板292元/㎡;河北白砂岩荒料价5200元/立方,平板305元/㎡;2、线条出材率为75%,制作费(仿形费)为6.5元/米.cm,弧形的材料费和制作费增加45%,以上价格均已含防护费;3、报价含石材表面处理,不含总包配合费;4、拱形底板按弧形线条计算;5、平板表面开槽面按线条制作面计算;二、清单计算中需要说明的问题:1、线条的综合单价=石材体积*荒料价/75出材率+制作费6.5元/米.cm*线条宽度;2、弧形线条的综合单价=(石材体积*荒料价/75%出材率+制作费6.5元/米.cm*线条宽度)*1.45;3、栏杆扶手的综合单价=石材体积*荒料价/75%出材率+制作费6.5元/米.cm*线条宽度;4、宝瓶的综合单价=石材体积*荒料价/75%出材率+制作费6.5元/米.cm*L四面最长边之和*高度;5、割滴水槽5元/米;6、石材材料费(含制作)指从荒料加工成工程板并运输装卸到工程现场的一切费用,包括荒料价、荒料运到加工厂的运输费、切割费、加工费、六面养护费、包装费、工程板运输到工程现场的运输费、装卸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规费等费用;7、工程量清单中未见弧形线条,故所有报价均为直行线条报价,工程决算时,弧形按“编制说明”中的“弧形线条的综合单价=(石材体积*荒料价/75%出材率+制作费6.5元/米.cm*线条宽度)*1.45”进行结算;8、线条粘贴部位按线条制作费计取;拉槽板拉槽面按线条制作费计取;三、1、以下线条为暂估数量;2、实际按送货清单结算;3、单价按报价单结算;4、漏项按编制说明计算;四、质量要求:1、乙方货到现场,以甲方材料员验收合格后签字为准;2、乙方按图下料,由甲方核对后签字再进行加工;五、结算方式:1、甲方以暂估价的总额支付给乙方30%的备料款;2、其余材料货到现场验收签字确认后,按每批材料清单结算,一周内付清;3、余款在备料款中扣除,多还少补;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货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合同后附有9#楼河南石灰石报价清单。合同签订后,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加工石材,其中河南石灰石材料的石材提供情况如下:2011年11月30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望柱(规格410×410×1150)13套,圆亭扶手弧形(280×100)7.44米,圆亭弧形基座(240×85)7.44米,圆亭弧形基座外弧侧板(320×90)7.44米,圆亭弧形基座内弧侧板(320×90)6.5米,围墙望柱(490×490×1325)14套,围墙基座(240×30),围墙基座侧板(30)16平方米,人形门拉槽板(30平板)18.5平方米,平板(30平板)12.01平方米,人形门线条(160×50)10.03米,人形门卷心石(314×303×105)1块,人形门花板(1050×368×50)一块,人形门弧形线条(212×204×50)4块,人形门线条(150×85)13.76米,人形门线条(910×65)3.62米,人形门线条(85×125)10.736米,葫芦瓶(780×152×152)265个,雕塑水景压顶(弧形)(225×65)7.07米,雕塑水景压顶下线条(弧形)(235×150)7.536米,起居室柱帽(200×70)20米,起居室柱墩(150×65)19.6米,起居室柱身(2050×390)10套,起居室柱身(300×440×30)5.28平方,起居室线条(150×110)5.76米,起居室线条(120×95)7.26米,起居室线条(150×85)8.13米,起居室线条(85×85)3.2米,起居室檐口(140×250)34.32米。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形门圆球(655×450×450)3块,园林花板底座(30×330)19.09米,扶手(280×100)15.5米,起居室线条(290×170)5.5米,起居室平板(3公分厚)2.61平方米,起居室壁炉旁平板(3共分厚)18平方米,起居室壁炉旁线条(150×50)4米,起居室壁炉旁线条(50×50)3.86米。2013年3月25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扶手1(280×100)40.4米,栏杆(扶手+花板+基座)21.6米,水景花盆(1050×1050×1460)1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9#楼平板(30)62.36平方米,9#楼起居室柱子板(1025×390)0.75米,9#楼大门线条(125×85)0.8米,9#楼花板下基座1(200×100)2.56米,9#楼花板下基座2(155×150)2.56米,起居室矮墙线条(125×40)19.3米,围墙基座(240×30)17.6米,花板下底板线条(330×30)1.3米。2013年4月20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起居室平板13.05平方米,起居室线条1(50×50)3.86米,起居室线条2(85×85)2.4米,起居室柱板(1025×390×390)2.5米,踏步线条(125×40)10.35米,踏步平板2.175平方米。2013年4月27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9#楼平板10.5平方米,港亭柱身(2450×380×380)4根。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河北白砂岩材料的石材情况如下:2013年4月1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室外厨房柱脚(460×460×188)8个,室外厨房柱帽(460×460×171)8个,室外厨房柱子(1800×360×360)4根,室外厨房柱子(1990×360×360)4根,室外厨房平板17.74平方米,檐口线条(285×235)26.88米,廊架柱脚(300×285×50)84块,室外厨房平板5.34平米,入户门拉槽板26.78平方米,望柱1(1150×490×490)4个,望柱2(1300×490×490)2个,望柱3(1400×490×490)2个,扶手(280×100)17米,基座侧板26.88平方米,基座(240×30)41米。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1#人形门拉槽板16.75平方米,1#人形门平板11.17平方米,人形门线条1(314×303×120)1块,人形门线条2(1050×368)1块,人形门线条3(150×85)8.6米,人形门线条4(910×65)3.62米,人形门线条5(125×85)10.736米,人形门线条6(160×50)6.628米,人形门线条6(弧形)(160×50)0.944米,人形门线条7(弧形)(167×43)1.34米,望柱1(1150×490×490)4个,望柱2(1300×490×490)2个,望柱3(1400×490×490)2个,扶手(280×100)23.56米,檐口线条(235×280)23米,压顶线条(110×75)7.68米,院景墙线条1(350×80)4.75米,院景墙线条1(弧形)(350×80)2.68米,院景墙线条2(185×80)3.5米,院景墙线条3(250×125×70)2块,院景墙线条4(230×175×130)1块,院景墙线条5(150×95)2.6米,院景墙线条5(弧形)(478×184×95)4米,院景墙平板3.88平方米,院景墙平板(弧形)(268×275×54)4块,檐口平板19.16平方米,壁炉廊架线条1(180×200×80)2块,壁炉廊架线条2(75×70)2.88米,壁炉廊架线条3(220×160)4.6米,壁炉廊架线条4(75×60)3.68米,壁炉廊架线条5(200×130)4.47米,壁炉廊架线条6(115×90)3.71米,壁炉廊架线条7(100×65)4.96米,壁炉廊架线条8(150×75)3.3米,壁炉廊架线条9(234×175×80)1块,壁炉平板3.05平方米,3#入户门平板11.134平方米,3#入户门拉槽板29.223平方米,3#入户门线条1(150×85)18米,3#入户门线条2(125×85)14.176米,3#入户门线条3(910×65)3.62米,3#壁炉平板23.915平方米,3#壁炉线条1(150×85)4.63米,3#壁炉线条2(85×85)3.4米,3#壁炉线条3(150×115)11.81米,3#壁炉线条4(150×100)1.93米,3#壁炉线条5(150×110)3.14米,3#壁炉线条6(50×50)3.22米,3#壁炉线条7(150×45)3.2米,3#花架凉亭线条1(550×150)3米,3#花架凉亭线条2(75×50)5.2米,3#花架凉亭线条2(弧形)(75×50)6.3米,3#花架凉亭弧形板(280×81×75)3块,3#水景墙线条1(365×140)4.34米,3#水景墙线条2(75×69)4.41米,3#水景墙线条3(165×90)2.4米,3#水景墙线条3(弧形)(165×90)1.584米,3#水景墙平板1.33平米,3#水景墙弧形板1(572×415×75)2块,3#水景墙弧形板2(508×410×75)3块,3#水景墙压顶(400×75)5.056米,3#水景墙压顶(弧形)(400×75)2.545米,曲廊端景线条1(190×125)2.18米,曲廊端景线条2(241×65)1.93米,曲廊端景线条3(129×94)2.06米,曲廊端景线条4(432×66×38)2块,曲廊端景线条5(208×47)0.9米,曲廊端景线条6(203×219×100)1块,曲廊端景线条7(122×65)3.6米,曲廊端景线条7(弧形)(122×65)1.18米。2013年4月17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花瓶柱(780×152×152)61个,规格平板1(400×197)12.77平方米,规格平板2(400×205)11.8平方米,大门拉槽板9.86平方米,拉槽20.88米,廊架线条1(285×50)4.8米,廊架线条2(285×30)22.88米,花架凉亭线条(75×50)2.78米,柱帽(430×430×190)1个,圆球(655×450×450)7个。2013年4月21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规格平板1(400×205×30)4.1平方米,规格平板2(400×197×30)0.55平方米,花瓶柱(780×152×152)27个,室外厨房拉槽平板4.47平方米,拉槽23.52米,室外厨房线条(110×75)9.28米,壁炉平板23.9平方米,壁炉线条1(85×85)3.4米,壁炉线条2(150×85)4.63米,壁炉线条3(150×115)11.81米,壁炉线条4(150×110)3.14米,壁炉线条5(150×100)1.93米,壁炉线条6(50×50)3.22米,壁炉线条7(150×45)3.2米。2013年4月26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1#楼规格板(400×205×30)5.248平米,1#楼望柱1(1150×490×490)1个。2013年4月30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望柱板(0.88×0.35×0.05)(米)2个。另查明,天香园林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范建余支付备料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石材材料费和加工费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建余与天香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加工的石材,天香园林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石材材料费和加工费。根据范建余供货及双方对于材料费和加工费用约定的计算方式并参照报价单,经计算,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供应的石材材料费和加工费共计916676.95元,扣除天香园林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天香园林公司还需向范建余支付616676.95元。对于天香园林公司辩称双方应结算后由天香园林公司付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余材料货到现场验收签字确认后,按每批材料清单结算,一周内付清”,该条款系双方对于结算依据的约定,另外,天香园林公司签收的送货清单上附有石材的单价和总价款,天香园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价款和范建余进行协商,故对天香园林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天香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范建余支付石材材料费和加工费,已构成违约,范建余最后一批供货为2013年4月30日,天香园林公司应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范建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截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1822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天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建余石材材料费和加工费615676.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26.23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8日计至2013年11月14日),合计633903.18元,2013年11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未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范建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08元,合计9596元,由范建余负担639元,由杭州天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其中杭州天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范建余和天香园林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范建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范建余仅向天香园林公司供应定作石材916676.95元,事实认定错误。范建余实际向天香园林公司交付了价值989977元的定作石材,天香园林公司己经盖章认可。1、发货清单中注明的“数量属实”与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签收人个人备注“数量属实”,系签收人核实数量后,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交付的数量进行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系天香园林公司项目部在审核发货清单所有内容后,进行加盖,表明天香园林公司对发货清单所有内容的认可,包括规格尺寸、数量和材料费、加工费及合计的价格。2、范建余提交的发货清单是在每批货至工地,天香园林公司签收后,根据送货单另行整理出具,天香园林公司经过核实盖章确认。备注“数量属实”,仅仅是天香园林公司内部审核的一个流程,由具体签收人员核实数量,再由项目部核实费用、总价,最终盖章认可。并不能就此认为其盖章行为也仅仅是对数量的认可。3、退一步,即使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并参考报价单,范建余的实际供货也是989977元。二、范建余实际供货989977元,天香园林公司付款30万元,应以未付款68997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天香园林公司实际应付逾期利息为2039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香园林公司向范建余支付石材材料费和加工费共计6899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93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计),合计7103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香园林公司承担。针对范建余的上诉,天香园林公司答辩称:对范建余要求依据收货清单进行结算的事实,天香园林公司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上诉状中有详细陈述。关于范建余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天香园林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具体计算应从结算日开始起算。天香园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理解及对送货单的效力理解有误。一、案件所涉价款并未进行结算,收货清单不能作为价格结算依据。1、范建余、天香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合同》中有专门的“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之后双方并未明确表示更改合同结算方式,也未明确表示收货清单可以代替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货清单仅仅是结算的一个数量依据。那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不能把收货清单直接当作结算单来用。2、范建余作为证据提供的一系列“收货清单”系其制作的固定格式列表,范建余虽在收货清单上写了价款,但天香园林公司已经注明只对数量核对,并没有对价款进行确认。范建余将收货清单交给天香园林公司后,由天香园林公司的收货人员核对数量后,盖章并签字确认,而不是范建余所称的“收货人签字是对数量的确认,盖章是对价款的确认”。这点可以从范建余提供的收货清单上收货人的签字覆盖在公司章上可以看出。先盖公司印章,再由收货人签字的清单,如果按照范建余的说法,就是先对价款已经确认,再对数量核对的行为了,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签字和盖章均是对收货数量的确认,而非价款的结算。范建余提供的证据上面文字的表述为“收货清单”,所谓收货清单,一般理解即为收到货物数量的清单。双方签字盖章的落款为“发货人”和“收货人”,表明了证据的性质。公司的章盖在收货清单上,就是对货物收到的确认,只能作为双方收发货的依据。天香园林公司签字盖章的人员是天香园林公司的收货人员,收货人员的职责仅仅是对货物数量的确认,没有权利对货物价款进行结算,公司有专门的结算人员对货物价款进行结算。而且天香园林公司的收货人也已经注明数量核对,价款由采购部审核。二、双方进行的结算应按照《工程制作合同》中所列明的“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进行结算。1、报价单仅仅是双方对今后工程中大致所需材料进行估算后的一个清单,是对工程用料的估算,而非对价格的结算。2、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在报价清单与“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不一致时,应以“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为准。因为,报价清单上的价格本意是要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进行计算的,但当初范建余制作报价单时错误,而导致计算的价格与“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不一致。天香园林公司认为应根据签订合同时双方的本意并结合公平公正的理念来结算,即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结算。签订《工程制作合同》时双方达成的“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是双方均达成共识的结算方式,而报价清单是依据“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制作的,报价清单在范建余制作中因失误而没能按照双方合意的结算标准计算,违背双方意愿。因此,报价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范建余、天香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合同》中已经写明:材料货到现场签字确认后,按每批材料清单结算,一周内付清。就是说签过收货清单后,还要专门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之后一周内付价款。现在双方仅确认收货,仍未进行结算。因此,天香园林公司付款的条件还未成立。既然付款条件还未成立,范建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6行,关于法院认定部分,也认定“材料货到现场签字确认后,按每批材料清单结算,一周内付清”系双方对结算依据的约定,即表示一审法院是认可结算依据为每批材料清单,而不是简单凭借送货单就认为已结算,因此本案所涉价款并未结算。一审期间天香园林公司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最终法院自行进行计算,且计算有误,故二审期间天香园林公司继续申请对价款进行鉴定,最终判决金额应以鉴定金额为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天香园林公司的上诉,范建余答辩称:一、材料清单已经清楚明确载明了材料的单价和总价款,已经形成付款依据,同时合同约定“其余材料货到现场验收签字确认后,按每批材料清单结算,一周内付清”,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也事先商定。因此,天香园林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所称的根据收货清单再行结算后再付款没有依据。二、天香园林公司应当根据收货清单进行付款,理由如下:1、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每批材料清单结算”,清晰表明双方的合意是按照每一批货物的清单付款。本案中,除了范建余提供的收货清单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分批的材料清单。2、虽然范建余提交的证据名称为“收货清单”,但是该清单中清晰列明规格尺寸、数量、材料费、加工费、分项总价及当车货物的总价,已经不仅仅是单单确认数量的收货单,不应该仅凭证据名称判断证据的性质。3、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关乎公司利益的重大行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公司断然不会将印章交付给一个仅有职权确认数量的小职员手中,公司管理人员也不会为了确认数量问题而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则。4、天香园林公司认为收货清单上的收货人签字覆盖在公司章上,并非事实,无法分辨,天香园林公司以此作为其他论点的依据,显然站不住脚。三、关于付款依据,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即“按每批材料清单结算”。天香园林公司认为的“工程量清单计算说明”,仅是在报价单未列明情况下的补充计算依据,该点在合同第三条中非常明确“单价按报价单结算,漏项按编制说明计算”。四、本案的付款条件约定非常明确,即材料货到现场签字确认后一周内付清。而“按每批材料清单结算”,只是对于付款依据的约定,并非意指需要专门的另外结算。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天香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合同签订后,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加工石材,其中河南石灰石材料的石材提供情况如下:2011年11月30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望柱(规格410×410×1150)13套,圆亭扶手弧形(280×100)7.44米……”应纠正为“合同签订后,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加工石材,其中河南石灰石材料的石材提供情况如下:2012年11月30日,范建余向天香园林公司提供了望柱(规格410×410×1150)13套,圆亭扶手弧形(280×100)7.44米……”,其余均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建余与天香园林公司存在石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对交易的货物数量、规格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石材材料费及加工费总价款。范建余提交了1#楼、3#楼、9#楼的收货清单以证实总价款金额。审查收货清单内容,可见每份收货清单均记载了石材材料费、石材加工费、单价以及合计金额,并经天香园林公司盖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天香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在签字同时备注“数量已核对、属实”、“数量已核对”等文字表述。本院认为,范建余提交的收货清单内容清晰、明确,天香园林公司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其对清单内容予以认可。天香园林公司工作人员虽在清单上备注“数量已核对、属实”等内容,但并未明确就清单所涉的石材材料费、石材加工费提出质疑。况且,诉讼前天香园林公司亦从未就此向范建余提出异议。因此,该收货清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价款金额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清单计算石材材料费和加工费,该处理并无不当。范建余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有误,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范建余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是客观事实,且价款金额明确,故天香园林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范建余提交的价款依据明确,本案并无审计必要,故本院对天香园林公司要求审计案涉工程的申请不予准许。天香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上诉人范建余负担1280元,上诉人杭州天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