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原在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经营新感觉酒吧,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许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经营新感觉酒吧。20l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与朋友饶某某、胡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该酒吧喝酒。次日1时许,刘某等人结账时因结算费用问题与许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期间,双方在酒吧内和酒吧外持续发生争执和打斗,刘某等人持胶凳、石块等工具与许某某打斗,许某某则从酒吧收银台下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刘某头部砍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许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罪,辩称是对方几人打他,他没有办法才拿刀反抗,他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经营新感觉酒吧。20l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与朋友饶某某、胡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该酒吧喝酒。次日1时许,刘某等人结账时因费用结算问题与许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期间,刘某等人持胶凳、石块等工具,被告人许某某持水果刀,双方在酒吧内、外发生持续争执打斗,过程中,许某某将刘某头部砍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许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9月26日23时许,他和饶某某、胡某到新感觉酒吧喝酒,期间他给了老板200元,说到时多退少补。后来结账时,老板说他的朋友也给了200元,他就叫老板把钱退给他朋友,如果不够他再给钱,并又拿出200元给了老板。但老板说钱已经退给他了,他就很生气,把钱包扔在台上让老板看,老板可能以为他要打人,就一拳先打中他的左眼。饶某某见状就打了老板一巴掌,老板就从收银台下拿出一把西瓜刀说是不是想打架。他和饶某某见状忙退出门外,老板则拿着刀追出来。他弯腰去捡石头,还未捡到就感觉头部一痛,并流血了。他捂着头往一边跑开,老板则拿着刀站在门口,胡某过来扶住他,然后他就晕过去了。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就是砍伤他的酒吧老板。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22时许,他、刘某和胡某到新感觉酒吧喝酒。期间,他给了酒吧老板(即许某某)200元并说到时多退少补,但许某某说刘某已经给了钱,他就叫许找个借口把钱退给刘某,许便收了他的钱。次日1时许,他听到刘某在收银台与许某某争吵,他走过去时,许某某打了刘某脸部一拳,他见状就打了许一巴掌。许某某被打后就踢他,并从收银台下拿出一把西瓜刀砍了刘某头部一刀。刘某捂着头往酒吧外退,还拿一张木凳朝许某某身上打。刘某和许某某在酒吧门外相互对打,他和胡某也出去叫许快点送人去医院。许某某就往左边跑,他们追过去,许持刀挥舞,而刘某又拿着板凳冲过来,他见状拉住刘,并打120叫救护车,而许某某拿着刀站在一边。刘某还想追打许某某,但跑了两步就倒地了。这时,警察到场将许某某控制。辨认笔录,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就是酒吧老板。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一工业区新感觉酒吧及门前路段,现场地面有多处血迹。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7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新感觉酒吧门前路段有人打架,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饶某某因打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3年9月26日22时许,刘某、胡某和饶某某到酒吧喝酒。期间,刘某、饶某某先后各给了他200元,称自己请客,叫他不要收其他人的钱。后刘某得知饶某某有给钱,就叫他把钱退给饶某某,他将200元退给饶,但饶和刘将钱推来推去,都说要自己埋单,推了几次后钱由刘某接了。次日1时30分许,刘某过来结账,总共是180元,他找回20元给刘,刘返回继续喝酒唱歌。不久,刘某又到收银台叫他再算一下账,并问饶某某给了多少钱。他说饶某某给的钱已经还给刘某了,刘就说没有,双方发生争执。饶某某过来抓了一把蚕豆扔在他身上,把嘴里吃的东西喷到他脸上,还说“信不信我把你店给砸了”,并打他脸部一拳。他伸手档,刘某就也打他。他想从收银台出来往外跑,但被堵住,他就踢了饶某某一脚。胡某抓住他的衣服,关店门不让他出去,他使劲挣脱后跑到店外,刘某、胡某也追出来围着打他。他又跑回店里在收银台拿了一把水果刀后到店外叫刘某等人不要打了,否则不客气。刘某指着他说有本事就砍,他挥着刀后退。刘某捡起一块石头想砸他,而胡某则举起塑胶椅砸在他头上,他用刀去砍胡,但没砍到,却把旁边刘某的头部砍伤。胡某继续拿塑胶椅追打他,过程中他的刀掉了,刘某也捂着头拿着凳子追他。不久,警务区的工作人员到场,刘某就倒地了,后他和饶某某被带回调查,胡某和刘某去了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刘某及证人饶某某均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及打斗期间,被告人即从收银台下拿出水果刀,后将被害人砍伤;被告人许某某本人亦供述其在双方发生打斗后,还返回店内拿了水果刀,又跑到店外与被害人等人对峙,后在互相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头部砍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相互斗殴,双方都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并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并导致被害人受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和正当防卫的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嘉锋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