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缪长枝与谢成松,谢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长枝,谢成松,谢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缪长枝,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书成,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全顺,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成松,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被告谢兴强,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缪长枝诉被告谢成松、谢兴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长枝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成、萧全顺,被告谢成松、谢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谢成松向原告借款482665元,并亲笔打了借条,被告谢兴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谢成松还款10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谢成松还款,遭到被告谢成松拒绝,被告谢兴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2665元及逾期利息132910.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被告谢成松辩称,被告谢成松是借款人,已经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382665元,我们同意偿还382665元,这其中已经包含利息,被告谢成松不同意偿还逾期利息。被告谢成松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兴强辩称,被告谢兴强是担保人,但是被告谢兴强不同意还钱。被告谢兴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谢成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缪长枝手现金款482665元,实计人民币肆拾捌万贰仟陆佰陆拾伍元整此据借款人谢成松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2月8号担保人:谢兴强”(详见该借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谢成松已经偿还100000元,尚欠382665元,被告谢成松同意偿还钱款382665元,但不同意偿还逾期利息,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为债权人,负有义务为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成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谢成松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全部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成松偿还借款38266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成松给付借款382665元的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兴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借条上载明担保人“谢兴强”,被告谢兴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兴强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兴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成松偿还原告缪长枝借款人民币382665元;二、被告谢兴强对被告谢成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缪长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原告承担1520元,被告谢成松、谢兴强承担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