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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阮某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越南人,住越南坚江省土岛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阮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暂了解,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000-2012-004755。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志趣等不同,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双方就此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阮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000-2012-004755。被告阮某某于2013年5月份离家。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婚姻状况认证书,证明被告阮某某个人基本信息及婚姻状况;3、古田县大桥镇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13年5月离家回越南;4、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章平审 判 员  胡丽晶人民陪审员  邱丽卿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光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