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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凌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蒋君友,储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季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钧涛。被告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君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官林镇工业A区。法定代表人蒋菊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凌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法定代表人王余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君友,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储燕,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卓成公司、欧汇公司、凌创公司、蒋君友、储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审判员魏猷龙、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钧涛、被告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成公司、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卓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卓成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为其代偿,被告卓成公司应按代偿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9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卓成公司上述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总额为50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卓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月30日,被告欧汇公司、被告凌创公司、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额及其他费用等,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额的10%违约金。因被告卓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为其向招商银行代偿5131201.66元。要求判令:1、被告卓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131201.6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0.5‰计算)。2、被告欧汇公司、被告凌创公司、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3、被告欧汇公司、被告凌创公司、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给付原告违约金513120.17元。被告凌创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上所盖是否本公司公章不能确认。被告卓成公司、被告欧汇公司、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委托担保合同1份;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3、借款合同2份;4、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5、银行出具的说明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凌创公司对证据3中凌创公司公章持有异议,认为需鉴定真伪,但被告凌创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凌创公司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卓成公司、被告欧汇公司、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卓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欧汇公司、被告凌创公司、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公司5131201.6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131201.66元为本数,按日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欧汇公司、被告凌创公司、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三、被告欧汇公司、被告凌创公司、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给付原告违约金51312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8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