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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四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山东福田雷沃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福田雷沃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田雷沃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山东众成人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46号百盛商务楼2903。法定代表人:王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圣周,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福田雷沃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仕威公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新、王萍,被上诉人全仕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份,福田公司委托全仕威公司运输20台挖掘机到伊朗阿巴斯港,福田公司向全仕威公司发送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中明确要求其装在滚装船甲板下,全仕威公司未因“逾期”给福田公司造成损失。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全仕威公司未经福田公司同意,变更新的船期、舱位及海运费,致使原定于12年7月25日的船期推迟到8月15日,原约定20台挖掘机全部装在甲板下,但最终全部装在了甲板上,且无任何有效防护措施,致使福田公司20台挖掘机到达目的港时锈蚀严重,引起客户抱怨及索赔,严重影响了福田公司信誉及产品市场竞争力,并给福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汇率损失、配件费用,配件清关、运输费用,维修工时、材料费用,人员外派费用共计737532.61元。经与全仕威公司多次沟通,全仕威公司拒不赔偿福田公司损失,因此起诉要求全仕威公司支付配件费252721.55元,配件清关、运输费120388.98元,维修工时费62962.96元,维修材料费9000元,人员外派费用243506.12元,汇率损失48953元,共计737532.61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全仕威公司支付福田公司办理该案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诉讼费。后福田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全仕威公司支付逾期装船违约金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福田公司与全仕威公司签订了一份《2012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福田公司委托全仕威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陆运、海运、国际联运、空运等。2012年3月16日,福田公司与伊朗NasrMachiineInternationalCO(下称“N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福田公司向N公司出售20台挖掘机,CFR价格为11694340元人民币。2012年6月13日,福田公司在经过招标报价后确定全仕威公司代理出口上述20台挖掘机,并发给全仕威公司一份《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全仕威公司办理20台挖掘机的海运出口,最晚装船期栏未填写,订舱数量栏填写“滚装(甲板下)”。2012年8月15日,货物装船,但装载在甲板上。货物装船后,全仕威公司向福田公司提供了提单,福田公司凭提单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2012年9月5日,福田公司将《关于对出口伊朗20台挖掘机在天津港发运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处理通报》发送给全仕威公司,该通报显示:福田公司人员在天津港进行了现场监装,发现挖掘机全部停放在甲板上侧,且包装防护不到位,易造成漆面及零部件锈蚀方面的质量隐患,现场人员将问题及存在的质量隐患反馈物流部、业务部,要求沟通货代公司给予协调处理,但开船前仍未得到解决。2013年1月16日,全仕威公司致函福田公司,称其作为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1月24日,福田公司致函全仕威公司,称2012年8月13日全仕威公司通过电话告知福田公司,由于甲板下舱位紧张,货物可能要装到甲板上,此时信用证最晚交单期已近,不可能再换其他船,为保证及时交货,防止客户拒收造成更大损失,只能紧急要求全仕威公司务必将货物作好防护,确保货物无锈蚀的前提下,将该批挖掘机尽快发出。福田公司并认为造成货损的原因是全仕威公司没有按要求将货物装在甲板下,货物包装防护不到位。2013年5月20日,全仕威公司要求福田公司返还未付款的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322595.75元和美元104293.28元。福田公司当日回复称不能退还。2013年7月5日,全仕威公司致函福田公司,称其应履行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已经在之前多次体现,为了表示今后合作的诚意,愿意主动分担20万元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履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福田公司是否有权就货损提出索赔;二、全仕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三、全仕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装船的违约责任。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福田公司与N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条约定的贸易方式为CFR,并约定按照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S,2000版)进行解释。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版)对CFR术语的解释,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灭失或者损坏的一切风险。可见,对于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福田公司无需承担风险,而应由N公司承担风险并作为提单持有人向相关责任人索赔,福田公司作为销售合同的卖方,在将提单转让给买方之后,已经无权就货损提出索赔。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福田公司发给全仕威公司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要求将货物装载在滚装船甲板下,但根据福田公司2013年1月24日的函件可见,全仕威公司在安排货物装载在甲板上之前,已经取得了福田公司的同意,因此,对于货物装载在甲板上,全仕威公司没有过错,福田公司提出的全仕威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舱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而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应由福田公司负责产品的包装,福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全仕威公司应对包装防护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福田公司提出的货物没有任何有效包装防护措施造成的货损应由全仕威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福田公司发给全仕威公司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未填写最晚装船期,其他文件也不能确定双方就最晚装船期达成合议。虽然全仕威公司发送给福田公司的函件显示,全仕威公司与船东约定的船期为2012年7月15日到25日,福田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发送给全仕威公司的函件也显示,全仕威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发给福田公司的《送货通知》预计船期为7月27日,但上述日期,并不构成全仕威公司对最晚装船期的承诺,福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最晚装船期为2012年7月25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福田公司2013年1月24日函件显示的信用证最晚装船期为2012年8月15日,可见,全仕威公司安排货物于2012年8月15日装船,并未给福田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对于福田公司提出的全仕威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装船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田公司不能证明全仕威公司在履行《2012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全仕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和支付逾期装船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福田雷沃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5元减半收取9987.5元,由山东福田雷沃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引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FR术语的解释,认为应当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灭失或损失的一切风险,并由此认定福田公司“无权就货损提出索赔”,该认定严重错误。福田公司和货物买方约定的贸易方式是CFR,但是该贸易方式限定的风险承担原则仅适用于福田公司和货物买方,而本案案由是国际货物代理合同纠纷,所要解决的是福田公司和全仕威公司之间就履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直接援引福田公司和买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条款解决福田公司和全仕威公司之间的争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全仕威公司不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全仕威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主张其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了订舱,但是在一审中福田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订舱证据全仕威公司始终未能提交。所以全仕威公司以其已经正常订舱是因为班轮航次取消而导致未能按期装船这一主张没有依据。在全仕威公司未能按照招标报价表的约定正常履行代理义务的情况下,福田公司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而被迫同意船期的变更和装运方式的变更,但是,福田公司却从未放弃追究全仕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代理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全仕威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货物装载在甲板上已经取得福田公司的同意,对此全仕威公司没有过错,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全仕威公司应当有义务对货物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全仕威公司没有谨慎履行代理义务,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审判决关于全仕威公司不承担逾期装船的违约责任错误。《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虽然未填写最晚装船日期,但《招标报价表》明确要求7月中旬船期。原审判决不支持福田公司最晚装船期为2012年7月25日,与证据不符。全仕威公司于8月15日开始装船,8月17日装船完毕,已经违约。而《合同法》114条规定,违约责任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原审判决全仕威公司不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全仕威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只有货运代理企业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委托人才有权要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全仕威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货物装载在甲板上一事。本案中,原订船舶“同济门”轮因船东原因取消航次,全仕威公司积极争取为福田公司订了“海洋宝石”轮,在该轮舱位紧张的情况下,全仕威公司即时向福田公司汇报,征得其同意后才将货物装载在甲板上(详见福田公司函件)。因此,对于安排货物在甲板上,全仕威公司没有过错。二、关于货物包装问题。首先,代理合同约定福田公司负责包装,全仕威公司不负责货物包装。其次,根据《关于对出口伊朗20台挖掘机在天津港发运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处理通报》,“要求沟通货代公司给予协调处理”,全仕威公司非承担包装责任。全仕威公司将福田公司的指示送达船东,自身没有过错。在此,根据该《通报》,福田公司认可包装防护方案不正确,对此,福田公司应当自负其责。三、关于福田公司主张的货物逾期装船问题。首先,在招标文件中,福田公司对于船期的说明是“要求7月中旬船期,根据产出有可能分批发运”,因此,双方未对最晚装船期达成一致。其次,全仕威公司从未明确承诺最晚装船期,“最晚装船期”,出现在《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最晚装船期”栏目未填写。另外,全仕威公司安排货物于2012年8月15日装船,没有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船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福田公司是否有索赔权;二、全仕威公司在处理委托事项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所涉货物装船是否逾期,全仕威公司是否就货物损坏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福田公司与全仕威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全仕威公司接受福田公司委托,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福田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人福田公司有权以货运代理企业全仕威公司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福田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全仕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援引福田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认定福田公司无权就货运代理事项向货运代理企业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福田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挖掘机锈蚀造成经济损失,并认为引发锈蚀的原因在于挖掘机全部装在甲板上而非甲板下且无有效防护措施,而未将挖掘机装在甲板下的过错在全仕威公司。本案中,虽然福田公司发给全仕威公司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要求将货物装载在滚装船甲板下,但是福田公司2013年1月24日的函件可见,全仕威公司在安排货物装载在甲板上之前,已经取得了福田公司的同意,因此,对于货物装载在甲板上,全仕威公司没有过错,福田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全仕威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福田公司负责产品的包装,即产品包装并非全仕威公司的受托事项,福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全仕威公司应对包装防护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福田公司提出的货物没有任何有效包装防护措施造成的货损应由全仕威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福田公司对“货物装载在甲板上”已经表示同意,全仕威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审期间,福田公司提出因送货通知是天津长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发出的,全仕威公司对于受托事项存在转委托行为,构成过错。本院认为,《关于对出口伊朗20台挖掘机在天津港发运过程存在问题的通报》主送长富公司,载明在质量索赔一项中对长富公司提出通报批评,主张“后续到货后,造成客户抱怨及索赔,所产生的费用由货运公司(长富公司)全部承担。福田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接受转委托,全仕威公司不应因其转委托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福田公司2013年1月24日函件显示的信用证最晚装船期为2012年8月15日,全仕威公司安排货物于2012年8月15日装船,福田公司通过议付信用证取得了本案所涉货物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是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福田公司主张全仕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受托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福田公司提出的全仕威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装船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福田公司无索赔权没有法律依据,但驳回福田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福田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5元,均由福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吴之翔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