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16日因盗窃被烟台芝罘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22日因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6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杨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14时许,在莱阳市昌山路姐妹服饰商场内,窃取李某某放在试衣间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在莱阳市龙门西路大润发超市门前,窃取许某某所推购物车上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余额共计人民币597.52元的购物卡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破后,被告人赵某某配合侦查机关追回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烟台监狱证明、超市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失主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一起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其有多次前科劣迹,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