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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彩新、郭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彩新,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4年8月4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4年5月1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彩新、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彩新、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陈彩新、郭某伙同同案犯叶某辉(在此前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从兴国县乘坐郭某驾驶的汽车来到于都县葛坳乡,商定利用陈彩新腰部的老伤“碰瓷”骗钱。三人先前往宁都县赖村镇石街村通往机砖厂的易滑石子小路探路,再假借坐出租摩托车受伤为名行骗钱财。当日14时许,三人到达葛坳圩后,陈彩新和叶某辉在葛坳圩三叉路口租被害人林某禾的摩托车去石街村机砖厂,当行驶到通往机砖厂的小路时摩托车摔倒,被告人陈彩新以受伤为由要求医治,先后去赖村卫生院和银坑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要求林某禾赔偿12000元,林某禾被迫答应,当日在葛坳圩给付叶某辉6000元,余下6000元商定于次日再给付,并出具了欠条。当晚受害人林某禾产生疑问,次日将前来收钱的叶某辉扭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陈彩新、郭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阴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还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彩新汇款4000元至叶某辉银行账户,叶某辉将所骗钱款退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禾的陈述,证人林某生、张某祥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赔偿协议、收条、银行汇款单等书证,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叶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彩新、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彩新能退回赃款、郭某能如实交代罪行,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彩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陈彩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一审判决未认定陈彩新是累犯,也未对其从重处罚;2、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间一个月以后才将判决书送达检察院,程序违法。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为支持抗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合议庭予以采信;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也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彩新、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彩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检察机关提出陈彩新是累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原审被告人伙同他人以“碰瓷”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在骗得部分钱款后,因被害人发现上当受骗而未骗得剩余钱款,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部分犯罪未遂,原判未予认定属于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原审被告人陈彩新既有累犯这一从重处罚情节,又有部分犯罪未遂、及时退赃、自愿认罪这些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原判仍可维持。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未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判决书,虽然不影响公正审判,但是反映出工作责任心不强的问题,今后应当切实加强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