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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庆忠与孙海涛、许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忠,孙海涛,许宁,赵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庆忠。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孙海涛。委托代理人韩崇俊。被告许宁。委托代理人王元德。被告赵国民。原告王庆忠与被告孙海涛、许宁、赵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顾冬云、人民陪审员叶安锦、陈君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孙海涛委托代理人韩崇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宁委托代理人王元德,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承诺在2013年3月8日一次性归还,并且出具欠条一张,现早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现要求法庭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海涛辩称:孙海涛原来是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许宁和赵国民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孙海涛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分文借款;至于原告为何向许宁履行给付义务情况不详,许宁到底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钱,孙海涛均不知情。如果原告要求孙海涛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孙海涛应当负清偿责任,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海涛的诉请。被告许宁辩称:对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使用这笔借款时,由于生产方面出现问题导致资金至今无法回笼,故未能偿还原告225万元的债务。虽然150万元承兑汇票、75万元现金收条都是由被告许宁出具的,但是取款时是三被告共同去的。因三被告在东昌合伙搞石子厂欠下债务,所以被告许宁想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给被告许宁一定时间,分期付款。被告赵国民辩称:被告赵国民与原告王庆忠互不相识,只是因为被告孙海涛经营需要借一笔钱,赵国民与许宁给孙海涛作担保。那天喝过酒后,借条上面的字“借条…….到借款人孙海涛”都已经写好,被告许宁在前面签了名字,赵国民就在许宁后面签了名,也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因为当时喝醉了,所以就没有注意到许宁没写担保人这三个字,但赵国民与许宁的实际身份就应是担保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借款225万元?2、原告有无将现金75万元给付三被告?3、被告孙海涛、赵国民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由三被告共同出具,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许宁签收,证明许宁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已收到原告给付的150万元。4、收条一张,由许宁出具,证明许宁已收到现金75万元。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是句容市下蜀镇窑业新型建材厂的业主,原告有能力借款225万元给三被告。6、许宁出具给原告的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石子厂在王庆忠处借款225万元,其中原告给付许宁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给付现金75万元,收到后已交给解长伟,解长伟是为三被告负责石子厂生产销售的,借条是孙海涛本人写的,许宁和赵国民参与为共同借款人。经质证,被告孙海涛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条是由被告孙海涛出具无异议,但被告许宁、赵国民空两行书写签名,有违常规的书写习惯;许宁和赵国民应为借款人孙海涛的担保人;孙海涛没有收到所借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承兑汇票是由许宁签收,对于许宁是否收到150万元存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被告孙海涛的关联性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75万元收条是由许宁签收,故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资金的来源以及如何给付许宁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说明是由被告许宁出具,而许宁本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许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无异议,希望原告给被告许宁一个机会,分期付款。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借条由被告孙海涛书写,被告许宁、赵国民共同签名,能够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向三被告出借2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许宁签收,反映原告向被告许宁给付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款150万元给三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收条由被告许宁出具,反映原告向被告许宁给付75万元现金的事实,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款75万元给三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句容市下蜀镇窑业新型建材厂的资格,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向三被告出借225万元的能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说明是由许宁出具,能够证明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出示本院与赵国民的谈话笔录一份,赵国民就本案借款情况作了相关陈述。经质证,原告王庆忠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赵国民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故原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孙海涛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赵国民的陈述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赵国民和许宁应为本案借款人孙海涛的担保人,故对该陈述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许宁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赵国民陈述的内容有部分不真实,三被告并不是担保人跟借款人关系,三被告是共同经营石子厂的合伙人关系;当时写借条时三被告一起签名的,孙海涛是亲自书写的借条,虽然这笔款项中75万元现金的收条是许宁一个人出具,但是去原告处取75万元现金以及取承兑汇票都是三被告一起去的,不存在许宁一人所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清偿。经对赵国民的陈述进行审核,本院认为:通过赵国民的陈述,可以反映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是真实的,故应认定其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根据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焦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庆忠系句容市下蜀镇窑业新型建材厂业主,其与被告许宁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海涛系句容市文华印刷厂业主,其与被告许宁、赵国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海涛通过许宁认识王庆忠。2013年2月8日,被告孙海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孙海涛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庆忠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孙海涛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许宁、赵国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孙海涛签名下方签名确认,赵国民同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给付三被告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二零壹叁年零贰月零壹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镇江润州支行,汇票编号为1040005223417277,出票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许宁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署:许宁于2013年2月8日已收。同日,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75万元,由许宁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庆忠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许宁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赵国民、孙海涛三人与王庆忠经济纠纷一案,共计借到王庆忠人民币225万元整,其中150万元为承兑汇票、75万元为现金。2013年2月8日收取现金75万元,并出具其收条一张,此款于2013年3月8日还清。承兑汇票由本人收取签字并给了解长伟,借款借据由孙海涛书写,本人与赵国民签字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借贷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合意为成立条件,并且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必须以借贷双方真实的交付借贷标的物为法律生效条件。借贷案件如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议,出借人应对借贷的合意、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款项的交付过程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225万元的合意,三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许宁签收的载明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许宁出具的收到75万元现金的收条和说明材料一份均证明本案原告所出借款项交付的实际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本院对原告借款给三被告2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孙海涛认为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许宁出具收条并自认收到借款225万的情况下,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收到所借225万款项;且孙海涛在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到原告处撤回借条,而孙海涛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并未撤回借条,该行为与常理不符,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驳回孙海涛的辩称。对于被告赵国民认为其实际身份是担保人的辩称,因无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驳回赵国民的辩称。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涛、许宁、赵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忠借款22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孙海涛、许宁、赵国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冬云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行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