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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艳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华,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瑜,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幢********号房***层。负责人韩愿飞。委托代理人王东,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艳华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艳华诉请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罗艳华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云F53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零时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中,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7万元,2013年10月2日,罗艳华雇佣的驾驶人员王建华驾驶罗艳华所有的云F533**号车行驶至玉溪兰磨线(K2167+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入农田中,造成车辆、农田设施及田内种植物不同程度受损,王建华、熊晓蕊、吕倩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事故。后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在长下坡制动后产生热效应致使制动过热不能有效制动车辆失控,王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罗艳华的车辆已作报废处理,因罗艳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时,保险公司认为罗艳华的车辆系超载行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拒绝作出理赔。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罗艳华于2013年4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云F533**号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中罗艳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人的罗艳华所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八项中双方对于责任免除作出了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本案中,罗艳华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超载行驶而产生的,属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罗艳华雇佣的驾驶人员超载行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其性质属于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内容的第二条中又以加粗加黑的字体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重要提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向罗艳华作出了提示义务,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现罗艳华以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其作出提示、也未作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对罗艳华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罗艳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罗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罗艳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罗艳华不产生效力。1、保险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告知过罗艳华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保险单是在罗艳华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以后保险公司才提供给罗艳华的,保险公司没有向罗艳华展示保单具体内容更没有提到过有免责情形,且保险单只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无需罗艳华签字,在此情况下,罗艳华根本不会查看保险条款。2、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字体做了加粗,但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是把所有险种包括罗艳华没有投保过的险种的所有条款都密集地以极小的字体印刷排列,罗艳华没有投保的险种的免责条款以及其他一些条款也做了同样的加粗处理,罗艳华所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并不突出,根本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关注。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款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明确了须“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罗艳华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向罗艳华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查证以下事实:保险公司向罗艳华送达的保险单上附有格式条款,并对涉案《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粗。根据保险单的记载,保费确认时间为2013-4-12-17:08:25,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4-12-17:08:26,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4-12-17:11:08。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八项所约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款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向罗艳华送达的保险单上附有格式条款,同时根据保险单的记载,保险单的送达时间系在罗艳华交纳保险费之后。罗艳华据此主张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其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罗艳华送达了保险单,对罗艳华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向罗艳华送达保险单时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单所附格式条款向罗艳华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罗艳华的主张��能成立。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故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八项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为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的字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加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罗艳华关于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事故系因车辆驾驶员超载行驶产生,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符合合同约定,罗艳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罗艳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