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甘国珍与重庆市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甘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国珍。委托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四季红公司)与被上诉人甘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079号判决,四季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询问,四季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整,甘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国珍在一审中诉称:甘国珍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春系亲戚关系。因公司发展需要,张广春代表公司向甘国珍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国珍向别人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月息贰分伍。此据,借款单位重庆市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张广春。2010年11月14号。”此借条由张广春签字并盖公司公章。由于此款系甘国珍向他人借来后转借给四季红公司,四季红公司拒不归还,故甘国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季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季红公司承担。四季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甘国珍这笔60000元款项属于入股资金,四季红公司没有向甘国珍借过钱。甘国珍出示的借条四季红公司不知情,上面盖的四季红公司的公章不知是谁盖上去的,当时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张广春在管,借条上张广春的签名确是四季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春本人签的,四季红公司不同意归还甘国珍这笔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四季红公司向甘国珍出具借条一张,向甘国珍借款6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国珍向别人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月息贰分伍。此据,借款单位重庆市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张广春。2010年11月14号。”借款后,四季红公司未还款付息。还查明:四季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广春,甘国珍所出示的借条上的张广春签名确系四季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春所签。现甘国珍向该院诉请判令四季红公司还款6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四季红公司向甘国珍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且借条主要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甘国珍与四季红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院对甘国珍要求判决四季红公司归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甘国珍要求四季红公司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调整。四季红公司辩解向甘国珍所谓的借款属于甘国珍向四季红公司入股的资金,不同意归还甘国珍借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国珍诉四季红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四季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国珍借款6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请时止;2、驳回甘国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季红公司承担。四季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具体如下:1、借条上内容不是张广春写的,并且四季红公司没有在该借条上盖章,不知道是谁在何时加盖了四季红公司的印章。2、甘国珍称该笔借款系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在四季红公司否认甘国珍支付的情况下,甘国珍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来证明其确已支付了该笔款项。3、四季红公司未收到甘国珍支付的该笔款项,现通过向银行查询,确认四季红公司的账号xxxxxxxxx没有收到甘国珍支付的该笔款项,并且四季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春在2010年11月还没有开办农业银行卡,即甘国珍未支付该笔款项。可见,一审判决四季红公司偿还甘国珍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甘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甘国珍负担。二审中,甘国珍陈述:对本案诉争的借款60000元,其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四季红公司的股东李族国的银行卡上的,该银行卡当时四季红公司在使用,四季红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做了账,并向其开具了收据,由于在四季红公司做的账和出具的收据上没体现约定的利息,故四季红公司在开具收据的次日即2010年11月14日向其补了一份借条(即本案诉争借条),并陆续向其支付3个月的利息4500元。就上述陈述,甘国珍举示了四季红公司的账本以及收据存根。对于上述证据的来源,甘国珍解释称其丈夫刘福轩系四季红公司的股东,因刘福轩在保管上述账本,故其有条件取得并举示,而收据存根因在四季红公司的另一股东刘来寿处保管,其是从刘来寿处借来而进行的举示。对甘国珍举示的上述证据,四季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账本没有四季红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四季红公司的账本;收据存根上的张广春签名不能证明是张广春本人签名,但四季红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就收据存根上的张广春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国珍是否向四季红公司履行了6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甘国珍向四季红公司出借款项60000元的事实,有四季红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收据存根和四季红公司的账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季红公司虽认为甘国珍举示的收据存根上的张广春签名不是张广春本人签名,甘国珍举示的账本不是四季红公司的账本,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并未就张广春的签名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也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甘国珍所举示的账本非四季红公司的账本,故本院对四季红公司的前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四季红公司提出甘国珍所谓的借款属于甘国珍向四季红公司入股的资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而将利息计算标准调减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调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审中甘国珍陈述其已收到3个月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甘国珍的上述已收利息应从四季红公司的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四季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改判,系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事实导致,故不属一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重庆市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甘国珍借款6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请时止,其中扣除已付利息45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甘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重庆市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四季红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