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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赞养与被告章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赞养,章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董赞养,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章明昌,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董赞养与被告章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赞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赞养诉称,被告章明昌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董赞养借款人民币174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期为一个月。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章明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赞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元,且被告承诺将于2011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将按月3%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章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章明昌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欠条向原告董赞养借款人民币174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1年7月29日前未还清借款,则被告应按月3%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明昌欠原告董赞养人民币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章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明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赞养借款人民币17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董赞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章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