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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法定代表人冯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江涛,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郑锦华,董事长。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瑞冬,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铁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4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大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中铁隧集团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为施工中铁隧集团公司中标承建的“杭州地铁1号线”,以北京中铁隧公司设立的“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市政三公司”名义就“世纪大道站”地下连续墙施工与大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大成建设公司以清工形式分包施工世纪大道站地下连续墙工程,工程款每立方米460元,双方还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大成建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中铁隧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中铁隧集团公司系以上工程的承建单位或中标单位,且与北京中铁隧公司共同管理项目施工,实际已经向大成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北京中铁隧公司市政三公司是北京中铁隧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由北京中铁隧公司承担。故大成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铁隧集团公司及北京中铁隧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北京中铁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中铁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工程地点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汽车南站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中铁隧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且合同中约定了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北京中铁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中铁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北京中铁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成建设公司对北京中铁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中铁隧集团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4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成建设公司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公司》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铁隧集团公司及北京中铁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北京中铁隧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北京中铁隧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