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PhuaFongKiat,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东边钢材市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尼托瓦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被上诉人张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尼托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泰公司、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尼托瓦克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22日其与国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MCLC-2011-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国泰公司确定的供应商购买国泰公司选定的德国利勃海尔LTM12500-6.1汽车起重机;马尼托瓦克公司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为方便国泰公司使用,租赁物件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租赁期限为起租日2011年3月25日开始的41个月,租金分42期支付(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租金也相应调整)。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泰与张霞也向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表示对国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9日,德国利勃海尔LTM12500-6.1汽车起重机登记在国泰公司一名下,车牌号为鲁C×××××,并于2011年3月31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马尼托瓦克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4月1日马尼托瓦克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购入租赁设备交付给国泰公司。2011年5月国泰公司利用伪造的马尼托瓦克公司印章、伪造的马尼托瓦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在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非法办理解除德国利勃海尔LTM12500-6.1汽车起重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起,国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MCLC-2011-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已拖欠租金计1427600.00元。请求判令:1、国泰公司支付MCLC-2011-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租金1427600.00元,逾期利息131200.16元;2、国泰公司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MCLC-2011-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18期至42期共25期的未到期租金计10399538元及未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八利率计算);3、国泰公司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手续费15万元;4、确认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在先的抵押权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即车牌号为鲁C×××××利勃海尔LTM12500-6.1全路面起重机一台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5、国泰公司承担马尼托瓦克公司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6、张霞对国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张霞承担。国泰公司、张霞一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抗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买受人、国泰公司作为用户、杭州恒大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三方签订2011-03-17号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尼托瓦克公司根据国泰公司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择,向杭州恒大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德国利勃海尔汽车起重机(车牌号浙A×××××、型号LTM12500-6.1),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给国泰公司使用;转让价格为113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22日,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国泰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MCLC-2011-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尼托瓦克公司向国泰公司确定的卖方杭州恒大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国泰公司选定的德国利勃海尔汽车起重机厂生产的型号为LTM12500-6.1的Liebherr全路面起重机(以下简称“利勃海尔起重机”)一台,国泰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承租上述利勃海尔起重机,租赁物件由卖方直接交付给国泰公司;马尼托瓦克公司在卖方交付租赁物件时起对租赁物件享有所有权,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马尼托瓦克公司且马尼托瓦克公司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为方便国泰公司管理和使用租赁物件,马尼托瓦克公司同意在合同期限内以国泰公司的名义在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运营登记,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登记而转移给国泰公司,马尼托瓦克公司仍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国泰公司为租赁物件的使用权人;为保证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所有权地位不因租赁物件登记而受到损害,国泰公司应在租赁物件登记后立即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马尼托瓦克公司。租赁期限为起租日2011年3月25日开始的41个月,租金期数共42期;租赁概算成本人民币11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与第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租赁手续费人民币18万元,租赁年利率为11.45%(月息0.9546%),若中国人民银行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化,则租赁利率从下一年度的第一期租金付款日的次日开始随之调整相同幅度;保证人为王泰、张霞。马尼托瓦克公司在诉讼中向该院提交张霞于2009年8月4日签字的编号为MCLC-2011-01136-G001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主张张霞为MCLC-2011-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泰公司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上限为960.00万元,担保书自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泰公司最后一笔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马尼托瓦克公司陈述国泰公司与其之间从2007年至2009年就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该担保书中张霞的签字系张霞在2009年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后留在马尼托瓦克公司处的,马尼托瓦克公司根据张霞的要求在没有动她签字时间的情况下补充了担保书第一页的内容。2011年3月22日,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MCLC-2011-01136-M001号抵押合同,同意对MCLC-2011-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抵押条款作出补充约定:国泰公司同意把浙A×××××的德国利勃海尔汽车起重机LTM12500-6.1抵押给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泰公司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履行的担保,担保金额为960.00万元,国泰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相同。2011年3月29日,浙A×××××德国利勃海尔汽车起重机LTM12500-6.1一台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至国泰公司名下,车牌号鲁C×××××。2011年3月31日,该车办理了马尼托瓦克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3月23日至4月1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分四次将购买款1130.00万元支付给卖方。2011年4月1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了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国泰公司分9次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租金283万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国泰公司开始不再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租金,拖欠至今。另国泰公司向马尼托瓦克公司仅支付租赁手续费3万元,余款15万元一直未支付。2011年5月26日,国泰公司先向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登记书,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予以办理补换登记证书。同日,国泰公司工作人员持加盖“马尼托瓦克公司公章”的“还款证明(载明国泰公司还款已清,对车号鲁C×××××汽车起重机给予解除抵押,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及“马尼托瓦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解除鲁C×××××德国利勃海尔LTM12500-6.1汽车起重机的抵押,2011年5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的解除抵押予以登记。后马尼托瓦克公司发现国泰公司已经申请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解除登记,遂向淄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国泰公司涉嫌伪造马尼托瓦克公司印章,淄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予以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鉴定,国泰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办理解除抵押时所持“马尼托瓦克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是其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国泰公司所持的“还款证明”、“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上加盖的马尼托瓦克公司公章不是原章盖印。马尼托瓦克公司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淄博市车管所”)为被告、国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淄博市车管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解除对车牌号码为鲁C×××××车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判令淄博市车管所重新作出恢复马尼托瓦克公司对鲁C×××××车辆原先享有的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经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淄博市车管所于2011年5月31日对车牌号码为鲁C×××××车辆作出的解除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后淄博市车管所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淄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马尼托瓦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马尼托瓦克公司对涉案车辆鲁C×××××德国利勃海尔LTM12500-6.1汽车起重机是享有所有权还是抵押权。首先,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依法成立。本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内属于马尼托瓦克公司,也约定以国泰公司名下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运营登记并不因登记转移给国泰公司;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所以马尼托瓦克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是涉案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所以该项约定合法有效,马尼托瓦克公司合法享有涉案车辆鲁C×××××德国利勃海尔LTM12500-6.1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但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国泰公司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又约定对涉案车辆运行登记在国泰公司并在登记后办理抵押权人为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抵押登记,其后该车辆经行政登记而形式上归国泰公司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但上述约定均属双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对涉案车辆运行登记在国泰公司并在登记后办理抵押权人为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抵押登记的约定及与此关联的相关约定内容均属无效,除上述内容外则属有效。其次,其后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国泰公司将涉案车辆再行抵押给马尼托瓦克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亦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理由如下:一、国泰公司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设立抵押的行为属对该财产的处分,行使了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属在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所有物上设定抵押权,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而在他人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违背了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所以应视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如果视国泰公司设立抵押权是马尼托瓦克公司许可的话,即马尼托瓦克公司允许国泰公司在马尼托瓦克公司所有的物上向马尼托瓦克公司设立抵押权,则会产生马尼托瓦克公司对该物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但抵押权是抵押人对自己的物向他人设定,所以如果认定了马尼托瓦克公司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即意味着该物有两个所有权人,一是马尼托瓦克公司、二是国泰公司,有违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以,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的抵押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两点,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有效,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国泰公司在马尼托瓦克公司起诉前(2012年8月16日)逾期未支付租金1427600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支付起诉后的未到期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国泰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八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于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国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手续费15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对涉案车辆鲁C×××××德国利勃海尔LTM12500-6.1汽车起重机享有抵押权和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张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马尼托瓦克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有张霞签名的第二页系于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前一年多所签,不能证明系张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担保意思表示是为本案主合同设立,所以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张霞的担保合同不成立,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张霞对国泰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国泰公司支付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相关利息损失、租赁手续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张霞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该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支付马尼托瓦克公司逾期租金1427600元,逾期利息131200.16元;二、国泰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计10399538元及未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八利率计算);三、国泰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15万元;四、国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五、驳回马尼托瓦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尼托瓦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作为在先的抵押权人对融资租赁物即鲁C×××××号全路面起重机应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1、一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标的物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故车辆登记无效,推出登记后的抵押行为无效无不当。2、一审法院引用“一物一权原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的抵押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论断错误。“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必要性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并且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明文规定所有权人不能同时享有所有物的抵押权。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必定对融资租赁业务造成极大冲击,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作为在先的抵押权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即车牌号为鲁C×××××利勃海尔全路面起重机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泰公司、张霞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生效前,2012年4月23日,国泰公司以涉案鲁C×××××利勃海尔全路面起重机为抵押物,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登记设立了抵押权。二审庭审中,马尼托瓦克公司明确无证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存在恶意或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抵押权的行为。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泰,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8日,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现国泰公司工商登记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尼托瓦克公司能否作为在先的抵押权人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马尼托瓦克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国泰公司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方便国泰公司管理和使用租赁物件,马尼托瓦克公司同意在合同期限内以国泰公司的名义在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运营登记”,另约定“为保证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所有权地位不因租赁物件登记而受到损害,国泰公司应在租赁物件登记后立即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马尼托瓦克公司。”使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相分离,使之符合现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及行为是为了维护出租人马尼托瓦克公司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的抵押权设立时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解除,而撤销该解除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也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抵押权设立之后。马尼托瓦克公司无证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存在恶意或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抵押权的行为。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判决其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而言,有失公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尼托瓦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