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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余丽婷),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09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7月4日被抓获归案,7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相、高某、田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甲、杨小英(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并作分工,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具体实施盗窃,刘相、高某及杨小英负责望风、掩护,田某在外负责保管所盗赃款、赃物和接应。2011年2月23日中午,刘相、高某、田某及被告人李某甲、杨小英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集镇老孟炒货店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吕某的诺基亚牌N9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11元。后又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集镇临川街177-13号小吃部,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1180元。所盗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91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决定在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571号对其监视居住。后因不到案,于2014年7月3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诺基亚牌N97型手机、赃款现金人民币118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吕某的陈述、同案犯刘相、高某、田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