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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德珍与张明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郑德珍,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系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得者。被告:张明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珍与被告张明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清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张明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珍诉称,2001年,原、被告达成拉沙协议,产生运费424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运费,但尚有9620元未付。该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运费9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个人与原告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从2001年开始到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失去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被告张明久给原告出示一份内容为“502车拉砂明细表”,该明细记载了原告尚有28620元债权未清偿。后被告在该“明细表”旁书写了“欠条”二字。另查,原告郑德珍当庭认可上述28620元债权中,已经清偿19000元,尚有9620元未付。再查,案涉欠款发生时,被告张明久系工地保管人员,负责工地进料、出料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拉砂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被告证人刘某、刁庆玉“张明久系工地保管员”的证言,被告关于原告录音材料“我想你们都是亲戚,一奶同胞,你们有办法能找到他,那是最好的,你们也找不到,我也没有办法,只能起诉你了,我也和你爸说了,实在对不起你了……”及被告关于案外人张明仁录音材料“当时的小条我看了……是你签的字我就给,我弄好那天,我肯定会找你,老郑说行……”均指向被告并不是本案实际买受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502车拉砂明细表”原始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身的损失,原告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清政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