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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伟仁与王江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仁,王江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仁,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刘腾(与刘伟仁系父子关系),男,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李卫红(与刘伟仁系夫妻关系),女,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顺,男,汉族,某材料厂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仁因与被上诉人王江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腾、李卫红,被上诉人王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借款方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于1995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64.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借款方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自愿以其单位尚未用于任何债务抵押的财产作为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最高借款额20万元的财产抵押,抵押物包括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的面积为50.4平方米的收发室。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于1998年8月20日向海拉尔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于1998年12月1日作出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及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确认了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橡胶厂贷款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于2002年12月1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权证字第10XXX**号)。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破产申请、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第10XXX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原告王江顺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江顺。作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材料厂个体业主的原告王江顺于2009年9月3日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2月2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呼伦贝尔房权证海拉尔区字第100XXX**号)。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书、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材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王江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另查明,被告刘伟仁是原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职工,原居住在海拉尔某大街XXX号院内海拉尔市某局所属一所房屋。按照海拉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大期间”挤占私房限期退还的通知(海某某(XXXX)第XXX号)“不论是单位和个人挤占、购买的私人房产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由单位包职工,职工单位负责腾退,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等要求,被告刘伟仁从海拉尔某大街XXX号院内的房屋搬出,于1990年4月30日居住于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的收发室,该房屋即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所有的位于向华办西山房屋,建筑结构为其他,建筑面积为50.37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字第10XX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状、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海拉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大期间”挤占私房限期退还的通知》(海政发(XXXX)第XXX号)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海拉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大期间”挤占私房限期退还的通知》(海政发(XXXX)第XXX号)要求,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于1990年4月30日允许被告刘伟仁居住在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所有的收发室。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依据其与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于1995年7月1日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于2002年12月13日取得了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收发室的所有权。意即被告刘伟仁非经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同意外,其不再享有居住在该收发室的权利。该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王江顺依据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书》,于2010年12月29日取得了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收发室的所有权。被告刘伟仁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王江顺请求被告刘伟仁返还该房屋的,被告刘伟仁应当返还。对被告刘伟仁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伟仁既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先于原告王江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又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故该院对被告刘伟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江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刘伟仁返还原告王江顺位于海拉尔区正阳办巴尔虎西路,建筑面积为50.37平方米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伟仁负担。上诉人刘伟仁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伟仁因是本单位职工这一身份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而且上诉人刘伟仁是以家庭为单位在此居住,如果在没有其他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上诉人刘伟仁就应当对该房屋具有永久居住的居住权。单位破产不应当将此具有职工身份权并依此生存的房屋进行清算分配。单位及银行处置房产时严重侵害上诉人刘伟仁的生存权利等合法权益,作为原审法院也没有将上诉人刘伟仁的这一基本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严重显失公平。二、银行在变卖该房屋时没有征得上诉人刘伟仁的任何意见,上诉人刘伟仁也没有得到通知该房屋要卖给第三人,上诉人刘伟仁在同等条件下也愿意购买该房屋。所以,根据法律规定,银行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刘伟仁的居住权,忽略了上诉人刘伟仁是本房屋最初所有权人的职工,职工居住单位房屋不仅有居住权还需要一个身份权,该房屋即使处置也应当征求居住人即上诉人刘伟仁的意见。上诉人刘伟仁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不顾此事实,也不顾及上诉人刘伟仁自建房部分应当获得补偿的事实竟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王江顺的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人刘伟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江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江顺答辩称,对上诉人刘伟仁取得对涉案房屋居住权的事实没有异议,1990年4月30日原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允许上诉人刘伟仁无偿居住涉案房屋。1995年7月1日橡胶厂将该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2002年12月13日该房屋转移给工商银行,2008年6月26日该房屋被工商银行卖给了被上诉人王江顺,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王江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为危房,从2008年购买后一直没有居住。上诉人刘伟仁认为原橡胶厂和工商银行侵犯其权利,上诉人刘伟仁可另案起诉。上诉人刘伟仁有优先购买权不成立,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无法律规定有优先购买权,因为该房屋上诉人刘伟仁是无偿居住,没有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王江顺取得该房屋购买权是工商银行通过拍卖机构并经过公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伟仁、被上诉人王江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证据如原审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江顺购买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出售的涉案房屋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刘伟仁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刘伟仁提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出售涉案房屋及被上诉人王江顺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居住权、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伟仁经其所在单位原海拉尔橡胶厂允许无偿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依据其与呼伦贝尔盟某橡胶厂于1995年7月1日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于2002年12月1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刘伟仁非经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同意外,其不再享有居住在该涉案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江顺依据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书》,于2010年12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也不是租赁人,依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上诉人刘伟仁无权占有该房屋,被上诉人王江顺请求上诉人刘伟仁返还该房屋,上诉人刘伟仁应当返还。上诉人刘伟仁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伟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怀勇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