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冯兆兰与卜益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益玲,冯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益玲,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帆,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兆兰,女,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益玲因与被上诉人冯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卜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冯兆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卜益玲分别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2004年9月21日向冯兆兰借款5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30500元。2004年3月22日,冯兆兰从新安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与卜益玲各自使用10000元,卜益玲于2005年3月28日向冯兆兰出具11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银行贷款的利息。上述六笔借款除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五笔借款对使用期限均未作出书面约定;除2003年5月21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其余五笔借款对利息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后经冯兆兰催要,卜益玲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卜益玲因与冯兆兰、王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冯兆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卜益玲酒款22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冯兆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卜益玲对王佩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6日,卜益玲因与冯兆兰、王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起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卜益玲酒款21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起(卜益玲第一次向冯兆兰主张权利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冯兆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卜益玲酒款84552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起(卜益玲第一次向冯兆兰主张权利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卜益玲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卜益玲向冯兆兰借款,有其向冯兆兰出具的六张借据为证,该借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卜益玲辩称并非借款而是预支的酒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03年2月21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卜益玲主张其余五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冯兆兰对此予以否认,卜益玲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余五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益玲辩称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冯兆兰予以否认,称自2004年起曾向卜益玲催要借款,并申请证人胡某、林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两名出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自2004年至2006年间冯兆兰曾向卜益玲催要借款,而冯兆兰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余五笔借款均未约定使用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卜益玲自认借款后一年内即向冯兆兰催要借款,卜益玲据此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卜益玲对于冯兆兰要求其偿还其余五笔借款的宽限日期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卜益玲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冯兆兰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应视为五笔借款已经到期,该日期应当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综上,遂判决:一、卜益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兆兰借款本金35500元、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冯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冯兆兰负担348元,卜益玲负担2539元。上诉人卜益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六张借据中除2003年1月16日的5000元和2005年2月28日的11000元是借款外,其他四笔均是上诉人预支的酒款,原审法院将该四笔酒款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是预支酒款,原审法院支持利息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庭审中借款后一年内催要过借款,但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酒款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借款,而辩称是欠款,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起诉上诉人借款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兆兰答辩称:涉案借款有书面记载为凭,虽然上诉人作出了相关陈述,但只是对其有利的述说,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村妇,对借款和欠款的法律术语不十分精通,将借款误说成欠款并不能否认借贷事实。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因为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款项出借后,被上诉人也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乎20年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就涉案款项卜益玲与冯兆兰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冯兆兰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冯兆兰起诉卜益玲要求卜益玲偿还借款,有卜益玲给其出具的六张借据为证。该六张借据均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若干”并有卜益玲的签名和日期,涉案借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卜益玲亦在庭审中认可所涉款项其已实际收取,根据冯兆兰提供的借据及卜益玲的陈述,能够认定卜益玲与冯兆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卜益玲上诉称,涉案借据所载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预支的酒款,就此主张卜益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部分借据背面有卜益玲书写的“酒款结算后再减去此借款”的内容,但该内容仅能表明涉案借款的偿还方式,并不能否定其与冯兆兰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自冯兆兰起诉时起支持其利息请求,并无不当。二、涉案六笔借款中,仅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他五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冯兆兰自认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益玲索要借款,而卜益玲对于冯兆兰要求其偿还其余五笔借款的宽限日期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冯兆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审判决论述中认为,2003年5月21日的借款有月息2分的利息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利息,但判决主文中漏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兆兰明确主张该笔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预期利息,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再调整。综上,上诉人卜益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卜益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