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兴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哥哥即被害人王某甲因有经济纠纷而互生怨气,2013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自家门前殴打王某甲,致其牙齿脱落二枚。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牙齿系外伤性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补牙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81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青海正信司法所青正信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二份,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是亲兄弟,且两家是邻居,为了进一步化解家庭矛盾,让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和睦相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以及判处刑罚后的社会效果,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