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刑执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静故意杀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821号罪犯李静,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1998)烟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0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做出(1999)鲁刑一终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9月21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均不变。刑期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4年8月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考核分106.7分,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经报请人庭审中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9月1日减刑后,又受到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静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毕经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