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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纪光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宏昌物流园中兴物流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系本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宏昌物流园中兴物流员工,居住在该物流园宿舍楼2楼。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纪某见宿舍楼3楼的3间无人居住的宿舍房门上挂有锁和钥匙,遂预谋盗窃,分别将3间房门上的钥匙各偷拿1把,外出找人配制后将钥匙还原,伺机作案。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纪某趁宿舍楼3楼4号房无人之机,持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万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纪某趁宿舍楼3楼5号房无人之机,持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150余元。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纪某趁宿舍楼3楼5号房无人之机,持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肖某白沙牌香烟3条、飞科牌剃须刀1个。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纪某趁宿舍楼3楼5号房无人之机,持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5元。2014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纪某趁宿舍楼3楼5号房无人之机,持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房间,未盗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邓某发觉并抓获,随后被移交公安机关。上述赃款、赃物均已挥霍。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纪某亲属代为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万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纪某已经着手实施本案第五笔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二、退赃款人民币1,655元发还被害人万某、邓某、肖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