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清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被告不思劳作,不尽家庭责任,且嗜酒如命,经常撒酒风,还无端怀疑跟踪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原告隐私照片,以短信编写污言秽语羞辱原告,诬陷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原告感情。被告虽多次表示悔改,但又很快故态复萌。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现双方分居达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人格、精神和身体损害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三、被告交出偷拍原告的隐私照片、删除内存,并向原告书面道歉。被告王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均是离异,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二、婚前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婚后,被告努力挣钱养家糊口,对原告及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被告从事泥水职业比较辛苦,偶尔喝酒解乏,并无嗜酒和撒酒风。三、原告所称侮辱行为没有事实,被告也并未偷拍原告隐私照片。四、被告面对第二次婚姻再次失败,加上婚前所借债务至今未还,现已气出病来,加上被告还有一个正在读初中的儿子要抚养,请求判决原告退还被告30000元,并赔偿精神、身体的损害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即字条7份,以此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婚后生活过得不踏实。证据3即水费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连家庭生活小事都不负责任。证据4即手机短信1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诽谤、侮辱。证据5即电信充值缴费单1份,以此证明号码为1537589****的手机系被告在使用。证据6即租房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和时间。证据7即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双方婚后时有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向原告书面表示认错,要求给予其改正的机会;在短信息中,被告有不文明的言词。证据3、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系离异,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时有发生纠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书面表示认错,表达其对原告的感情,要求给予其改正的机会。但在后来发给原告的短信息中,被告有不文明的过激言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自认,结婚时被告有支付其35000元,但称该35000元都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发生纠纷,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息中有不文明的过激言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7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并交出偷拍原告的隐私照片、删除内存,向原告书面道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受到精神损害及被告有偷拍其隐私照片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其3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因给付原告该款项导致其生活困难,故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赔偿20000元,应理由和依据不足,也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清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