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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京玺、高升涛、杨长强、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京玺,高升涛,杨长强,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97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棕,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京玺。被告:高升涛。被告:杨长强。被告:王涛。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京玺、高升涛、杨长强、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宗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玺、高升涛、杨长强、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京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京玺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高升涛、杨长强、王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京玺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月12日所欠的利息34045.0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高升涛、杨长强、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京玺、高升涛、杨长强、王涛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京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京玺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10.11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高升涛、杨长强、王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王京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按约贷款给被告王京玺3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0.1133‰。借款期间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045.02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京玺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京玺、高升涛、杨长强、王涛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京玺、高升涛、杨长强、王涛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王京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京玺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月12日尚欠借款利息34045.02元及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1586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升涛、杨长强、王涛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主张被告高升涛、杨长强、王涛对被告王京玺应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但应当在借款本息等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被告高升涛、杨长强、王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王京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玺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京玺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3年1月12日所欠利息34045.02元及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1586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升涛、杨长强、王涛对被告王京玺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款项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京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被告王京玺、高升涛、杨长强、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