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安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安学,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X。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高新区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周会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学,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丽娜,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益乳业公司)与被告王安学、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益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周会文,被告王安学、顺驰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丽娜,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益乳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35分,房勇驾驶鲁C-C1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0公里+800米处时,撞在前方袁建董驾驶的鲁Q-761**、BL3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鲁C-C11**号厢式货车乘车人赵广松死亡、房勇及鲁C-C11**号厢式货车乘车人邓世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房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袁建董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安学系鲁Q-761**、BL32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顺驰运输公司系鲁Q-761**、BL32挂号车的登记车主;鲁Q-761**、BL32挂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学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建董是王安学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行使职务行为。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为王安学所有。我方已经向原告预付了5万元。被告顺驰运输公司辩称,鲁Q-761**、BL32挂号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王安学,王安学购买了我方车辆,双方签订了购买车辆协议,并约定王安学在偿还完车款前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同时约定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安学自行承担车辆的任何责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安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对鲁Q-761**、BL3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我公司与顺驰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四小项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在有此种情形时,我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鲁Q761**、BL32挂号车的驾驶人袁建董系在实习期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35分许,房勇驾驶鲁C-C1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公里+8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袁建董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车厢后部反光标识被遮挡)的鲁Q-761**、BL3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鲁C-C1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广松死亡、房勇及鲁C-C1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邓世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房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广松、邓世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安学、顺驰运输公司对原告得益乳业公司主张的按3:7划分责任比例无异议。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济价鉴字(2013)8409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鲁C-C11**号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7360元。另查明,被告顺驰运输公司系鲁Q-761**、BL32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安学系鲁Q-761**、BL32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袁建董系王安学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顺驰运输公司为鲁Q-761**、BL32挂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主车与挂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均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房勇是原告得益乳业公司员工,事故时发生时,房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得益乳业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207360元,提交车损鉴定结论及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予以证实。被告王安学、顺驰运输公司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未附有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损鉴定结论评估的车辆残值为5万元,价值过低。我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保留意见,请法院给予七日期限。本院认为,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评估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的前提下凭车损鉴定结论主张车辆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确定为207360元。二、原告的施救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从济南拖回淄博花费的费用。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王安学、顺驰运输公司、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进行施救应当就近进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鲁C-C11**号货车损坏严重,原告为将车辆拖回必然产生部分施救费。但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该证据形式存有瑕疵,不具备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认为鲁Q761**、BL32挂号车辆的驾驶人袁建董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免除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由被告顺驰运输公司签章确认的鲁Q761**、BL32挂号车辆的投保单各一份,团体客户投保声明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大项第四小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拖挂挂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我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我公司对责任免除事项已在保险责任条款及投保单及其它凭证上作出明确提示。根据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即应当认定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王安学、顺驰运输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加盖顺驰运输公司的公章和王安学签字,两被告从未见到过该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内容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对于投保单及团体客户投保声明,虽然有顺驰运输公司加盖公章,但由于没有看到保险条款的第七条内容,保险条款没有公司盖章或任何人签字,所以团体客户投保声明也不发生效力。而且投保单是在保险单之前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的条款是在投保单之后,所以投保单上的内容不可能对未发生的条款知晓。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将实习驾驶员驾驶的牵引车辆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则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也无从知悉。综上,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我方也没有签字进行确认。对团体客户投保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声明并没有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将免责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袁建董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6月2日。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袁建董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袁建董可以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本次事故中袁建董驾驶的鲁Q761**、BL32挂号车辆符合A2的准驾车型。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袁建董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其实习期的意义。虽然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团体客户投保声明中有“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免赔额增加都已详尽理解并认可”的记载,但对责任免除情形没有详细列明,并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加盖投保人顺驰运输公司的公章。而投保人顺驰运输公司称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太保财险临沂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免责条款中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约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关于本案中商业险的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太保财险临沂公司依法应在上述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所称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系作为保险人的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房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袁建董一方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王安学系袁建董的雇主,其作为鲁Q-761**、BL32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驰运输公司系鲁Q-761**、BL32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王安学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顺驰运输公司作为鲁Q-761**、BL32挂号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车辆财产损失(207360-2000)×30%=61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61608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王安学、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