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陈XX与被执行人陈X龙,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X,陈X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法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陈XX,男,9岁。法定代理人陈X友,男,34岁。系陈XX父亲。被执行人陈X龙,男,11岁。法定代理人陈X群,男,41岁,系陈X龙父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XX与被执行人陈X龙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X龙应履行(2012)华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陈XX给付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陈XX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陈X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陈X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X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陈XX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X龙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陈XX依法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诗忠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周新秀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湘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