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崔某某,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永兴村猪腰屯,身份证号2202841989********。被告:董某,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幸福村新生福屯,身份证号2202841984********。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洪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董某甲(2010年10月19日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3、婚生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被告董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3、婚生女儿董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董某甲201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针对原告的告诉,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辩驳: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居住场所;2、2014年8月5日磐石市明城镇幸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机印记录页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存款50,000.00元;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女儿董某甲缴纳相应的人身保险,被告抚养女儿的责任心优于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夫妻共同存款50,0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后的剩余数额,人身保险合同无法证明系被告为董某甲缴纳的人身保险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董某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董某甲(2010年10月19日生)。2014年2月起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董某分居,原告崔某某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被告董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中,原告崔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董某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要求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秦皇岛市某饭店做服务员,婚生女儿董某甲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董某甲现已达到入托年龄并未入托,考虑到原、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家庭条件以及是否有利于子女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董某抚养子女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婚生女儿董某甲(2010年10月19日生)由被告董某抚养;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50.00元,被告董某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