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关世国、王凤芝诉被告曹文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世国,王凤芝,曹文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关世国,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凤芝,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被告:曹文久,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世国、王凤芝诉被告曹文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世国、王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告曹文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世国、王凤芝诉称��2014年7月2日,二原告之子关洪宇驾驶吉B6C1**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曹文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关洪宇死亡。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关洪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已造成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火化费用11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5702.90元。因协商不成,特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8281.16元(按40%计算)。被告曹文久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赔偿份额过高。本案中,二被答辩人之子关洪宇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多项违法驾驶行为,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关洪宇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40%的赔偿份额过高。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舒公交认字(2014)第B0013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二被答辩人之子关洪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多项违法驾驶行为,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体包括:一、关洪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二、关洪宇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三、未确保驾驶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四、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五、未参加交强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交通管理大队最终认定关洪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事故当时是关洪宇驾驶摩托车从答辩人曹文久的后侧主动撞上曹文久,造成曹文久被撞上受伤,因此虽然曹文久未在规定的范围内驾驶电动车,但并非是曹文久主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曹文久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综上,关洪宇的多项违法驾驶行为直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造成答辩人曹文久受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40%的份额比例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被答辨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丧葬费数额过高我国法律规定,丧葬费数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47号)的规定,2013年度舒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22元,故被答辩人主张的丧葬费应为17460.9元(34992元/年÷12个月×6个月=17460.9元]。被答辩人主张的19203.5元中超过法律固定的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2、火化费用无相关依据:按照我国法律固定,火化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因此被单辨人要求答辩人支持火化费用项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3、司法鉴定费无相关依据:关于关洪宇的司法鉴定,首先,其并非在答辩人的申请进行,亦非必要进行的项目;其次,司法鉴定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司法鉴定费用项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数额过高关洪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死亡,在其死亡不久后,关洪宇家属即为其办理相关的丧葬事宜,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18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关于交通费的全部有效票据。5、精神抚慰金无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可知,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部分;另外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是自己主要过错引起。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受害人亲属对受害人关洪宇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结果存在过错,答辩人应在受害人家属过错范围内免除相应赔偿责任。据抢救现场的在场人员陈述,关洪宇在有救治可能的情况下,其亲属因医疗费等问题主动放弃对其进一步救治,致关洪宇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应在受害人家属过错范围内免除相应赔偿责任。四、受害人关洪宇驾驶摩托车从答辩人曹文久的后侧同向主动撞上曹文久,造成曹文久被撞受伤,即关洪宇的多项违法驾驶行为直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曹文久受伤,其行为给答辩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及损失。同时,答辩人曹文久作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进行劳动,加之本身家庭困难,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着实无力赔偿,恳请法院考虑答辩人受伤及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曹文久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1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关洪宇(死者)驾驶吉B6C1**号(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黑大公路783KM+310M处与同方向曹文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曹文久、关洪宇受伤,关洪宇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关洪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洪宇在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对二原告主张关洪宇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关洪宇的死亡赔偿金为171963.40元(8598.17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92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火化费为1120元,因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里,故本院对火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416元,包括打车送伤者关洪宇去吉林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又拉回舒兰殡仪馆的交通费1000元以及近亲属丧葬事宜等花费交通费416元,其中抢救伤者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正规发票,而是个人出具的收据,并且出据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是二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笔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无法看出时间、事发地及目的地等,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是二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支持100元。该起事故中,关洪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文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关洪宇承担60%责任,被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主张关洪宇80%责任,自己20%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庭审调查,本院酌情确定关洪宇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8280.07元(其中包括关洪宇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为19203.50、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194266.9元的30%,即58280.07元);二、被告曹文久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曹文久负担1332元,原告负担92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