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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美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艳,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夏邑县,系朝阳区金森烟酒茶超市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号***室。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原告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是朝阳区金森烟酒茶超市的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近似。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长城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长城”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刊登通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3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15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金森烟酒茶超市,蒋宏在该超市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蒋宏保管。购物过程中蒋宏取得加盖“朝阳区金森烟酒茶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记载2013年8月15日,经典长城干红一瓶,单价80元。蒋宏还获得“金森名烟茶名酒超市”的名片一张,记载地址开运街1599号,电话150441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陈美艳系朝阳区金森烟酒茶超市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朝阳区开运街1599号,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酒零售等,工商登记陈美艳联系电话1504413****。依据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本院工作人员送达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可以判断(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3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金森烟酒茶超市即为被告所开办的朝阳区金森烟酒茶超市,且至本院工作人员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陈美艳仍在实际经营朝阳区金森烟酒茶超市。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瓶“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在该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长城”文字标志,并且该商品外包装上还存在将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的情形。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香港)中粮长城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厂民权龙升葡萄酒有限公司以及电话0370-858****,商品条形码6937902601889。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正品长城葡萄酒对比两者防伪标识不一致,结合原告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制造、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志商品的陈述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庭后本院进一步审核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发现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记载的商品条形码6937902601889承载的厂家信息与其外包装不一致,而且电话0370-858****尚未启用。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第3244771号及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未到庭答辩同时自行放弃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3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244771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原告许可,即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自成立日期至原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时尚不满一年经营时间较短、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原告商品在城市中使用范围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也应赔偿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及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陈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人民陪审员  孟繁儒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