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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与许宗臣、许宗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许宗臣,许宗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宗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宗典,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宗臣,男,48岁,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许宗仁,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士猛,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许宗仁之子。原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许村委)与被告许宗臣、许宗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许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许宗德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许宗典,被告许宗仁的委托代理人梁长静、许士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宗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委会于2002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后许畜禽养殖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承包费用第一年10000元,第二年起承包费15000元。承包费上交时间,按原告通知的时间5日内交清(一般为每年6月份)。每拖延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1-2%处罚,如果被告改变养殖用途或转包他人,需经原告同意。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未经我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方所属财产处理并擅自改变养殖用途,且拖欠2007-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的种种行为充分表明了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承包费用及违约金,解除《后许畜禽养殖场承包合同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宗臣未答辩。被告许宗仁辩称:2004年10月11日,经原告同意后,许宗臣将养殖场转包给答辩人,符合养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承包养殖场后,一直从事养殖业。合同约定承包费按原告通知的时间,承包人5日内上交。2007年-2013年被告未收到原告及任何人的交款通知,合同约定先通知、后交费,原告未通知,谈不上答辩人违约不交费。2004年12月份,原告因欠他人债务,原告、答辩人、债权人达成多份《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代原告还款,还款折抵承包费,代为偿还的时间为5年,未还清前答辩人不用交承包费。答辩人已代原告偿还了欠款,原告起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查明:2002年5月23日,原告后许村委与被告许宗臣签订《后许畜禽养殖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村办畜禽养殖场承包给被告许宗臣管理使用,承包期20年,即200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承包费用,第一年为10000元,第二年起年承包费用15000元。承包费上交的时间,按原告通知的时间,五日内交清(一般为每年六月份),每拖延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1-2%处罚。合同期内,如果被告改变养殖用途或转包他人,需经原告同意。无特殊情况,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2004年10月11日,经后许村委会同意,被告许宗臣将原告的畜禽养殖场转让给被告许宗仁,由许宗仁按原合同内容继续承租。因原告拖欠他人工资和货款,2004年12月25日、26日,被告许宗仁、原告后许村委与第三方共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8份。该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后许村委欠第三方35710.27元的债务,在被告许宗仁未偿还完成前,不在直接向原告交纳承租金,直接向第三方清还欠款与应交承租费用相等为止。审理中,被告许宗仁代原告偿还的35710.27元的债务,原告村委组成人员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后许畜禽养殖场承包合同书》一份;3、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8份;4、本院对后许村委会主任许宗德、村委会委员许宗典、许宗明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宗臣签订的《后许畜禽养殖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同意,许宗臣将养殖场转包给许宗仁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宗仁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用。许宗仁代原告偿还的35710.27元的债务应在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求,被告虽未及时交纳承包费用,但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交纳2004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135000元(含被告已为原告偿还的35710.27元的债务)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许宗仁所欠承包费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许宗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