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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7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到被告黄某甲家生活,2009年11月16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结婚后,被告黄某甲经常殴打我,致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子黄某乙跟随我生活抚养,由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8月22日巴东县清太坪镇青果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7月20日浙江超凡制衣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4年8月2日谭超群的证明1份、2014年8月2日谭学方证明1份、2014年8月16日谭黎方证明1份、2014年8月16日谭学方的证明1份、2014年8月24日黄彩平的证明1份、2014年8月18日谭申平的证明1份、2014年8月16日向圣燕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7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原告向某某到被告黄某甲家生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6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某某以证据不足、给被告黄某甲改过的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同时,原告向某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从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分居的事实,但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因此,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