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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高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高民初字第43号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桥南路东50米。法定代表人牛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工业园区胡官屯村。法定代表人褚红燕,经理。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力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无烟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无烟锅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配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期2台1250K**变压器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850000元,施工前预付100000元,余款通电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需要,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16日和2012年9月11日变更增加施工内容,增加工程款240000元,即工程总造价为1090000元。该工程如约完工,并于2011年9月6日通电,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下余74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创新电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旭日无烟锅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0元并从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旭日无烟锅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了配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一期2台1250K**变压器配电工程,工程造价为85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前预付100000元工程款,余款于工程通电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需对其10KV配电工程进行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又签订了配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费用为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低压配电柜改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一期配电室低压电容柜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前预付80000元工程款,余款于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且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开工,并于2011年9月5日竣工。2011年9月6日,被告出具了工程完工证明一份,证明该2台1250K**变压器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配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315KVA配电工程,工程造价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付清工程款,且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开工,并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的总造价为109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400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创新电力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4日配电安装合同、10KV配电工程变更追加费用表、2011年8月16日配电安装合同、2011年8月16日低压配电柜改造协议、2011年9月6日工程完工证明、2012年9月11日配电安装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与被告所签订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即109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4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旭日无烟锅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