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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3号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在北海打工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张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总是争吵、打架。被告参与赌博,经原告劝说无效,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虐待。原告因此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谋生,夫妻双方分居已四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不但不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两地分居互不往来。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2013)宾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事实。被告张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5月在北海打工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已成年,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婚生子女均已就读高中,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离婚。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不交流和沟通,造成夫妻间的隔阂和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双方不但没有修复夫妻间的感情,反而互不理睬,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形同陌人。原被告双方的事实行为致使夫妻失去了感情基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将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其现在生活环境及习惯予以确定,婚生女张某乙现已满十八周岁,已属于成年人。婚生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婚生子张某丙的生活学习需要,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4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黄某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张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甲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