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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市如勤商贸有限公司、沈晨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市如勤商贸有限公司,沈晨光,车海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牛南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向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如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嘉禾商务楼6fb2-2室。法定代表人沈晨光。被告沈晨光。被告车海初。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原原告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如勤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沈晨光(下称第二被告)、车海初(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故原告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向明、金志霄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00020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9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00009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沪房地产长字(2002)第01××99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最终确认担保金额为主债权中的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领取长20××93号房地产登记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90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还款,第二、三被告未尽担保之责。至今第一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暂计算到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646038.14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对第三被告抵押的财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646038.14元,合计4146038.14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第三被告所有的长20××93号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00020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2、00009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沪房地产长字(2002)第01××99号房地产权证、长20××93号房地产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证据3、000090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欠息数额。证据5、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1份、单户转让协议1份、公告2份,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已合法受让上述债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抵押、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同时诉讼主体予以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如勤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为646038.14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晨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长20××93号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0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