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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男,汉族,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叶敏,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号。负责人罗万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彬,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职工。上诉人周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攀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周彬为帮助其朋友詹斌在中行攀分行顺利贷款,与詹斌签订了一份由其购买詹斌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大梯道西侧67-5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约定以双方买卖房屋作抵押向中行攀分行贷款后支付詹斌房款。其后,詹斌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过户资料、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等贷款所需手续交与其友刘红帮忙办理贷款事宜,刘红让其另一社会人员刘俊冒充周彬与中行攀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从中行攀分行骗取人民币253000元。刘红得款后将其中50000元用于支付中介费,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刘红贷款后按合同约定自2007年9月开始偿还贷款,随后因刘红诈骗犯罪案发,中行攀分行共收到19920元还款。2012年3月14日,刘红犯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刘红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2008年6月,周彬以贷款合同无效提起诉讼,要求中行攀分行返还不当得利款,随后撤回了起诉。周彬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派员到四川省女子监狱对刘红进行了询问,刘红陈述:该笔贷款自己只偿还5000余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其余偿还部分应该是詹斌所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彬要求中行攀分行返还不当得利款1992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尽管法院查证中行攀分行收到了19920元贷款属实,刘红的陈述证实该款系其与詹斌共同偿还,故周彬要求中行攀分行返还其19920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周彬递交的银行储蓄交易单记录表中19920元还款系其向中行攀分行存入的意见,因该交易清单无交易人签名,亦无相关金融机构加盖公章确认,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要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周彬所提其余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行攀分行所提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彬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诉讼请求。周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中行攀分行工作人员在2007年刘红诈骗案案发后就承认是有人冒充周彬去中行攀分行办理贷款,中行攀分行还强行要求周彬归还贷款本息,而且中行攀分行在(2012)攀民初字第1768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收到周彬账户归还的十期贷款本息。因该案争议已经有五、六年时间,周彬对于归还贷款的银行凭证没有保留,在中行攀分行对收到周彬归还十期贷款的事实未做过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周彬无证据证实为由判决驳回周彬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对刘红进行调查,并且对刘红模糊不具体的陈述没有进一步查证。三、周彬在其与中行攀分行的其他案件诉讼中交纳了申请鉴定费7000元,要求中行攀分行负担。四、周彬因为本案所涉争议造成了在人民银行资信系统中的信用瑕疵,使得周彬至今无法在各个银行申请贷款,造成周彬的名誉损失,中行攀分行应当赔偿周彬名誉损失费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中行攀分行返还不当得利1992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6%的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2.支付鉴定费7000元;3.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元;4.中行攀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行攀分行二审答辩称:在本案所争议的这笔贷款上,中行攀分行、周彬都没有责任。刘红到中行攀分行办理周彬这笔贷款,出示的资料中周彬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都是原件,如果没有这些资料的原件是不能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的,而且办理公证手续以及在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也必须要有相关手续的原件,公证处和房管局都没有分辨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的周彬是其他人假冒,这笔贷款被诈骗不是中行攀分行一方的责任。中行攀分行认可从周彬账户收取了十期贷款本息,但是周彬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都是周彬归还,而且詹斌也陈述了有2000元是刘红归还。即便法院判决中行攀分行返还,利息的起止时间也希望法院予以考虑,同时应当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审中,周彬申请证人詹斌出庭作证。詹斌证言主要内容:詹斌因为没有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造成不良信用记录,詹斌在七年内不能申请贷款,詹斌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詹斌就询问做生意认识的朋友刘红,刘红答复其在银行有熟人,同意帮忙询问贷款事宜。詹斌将本人的其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这些资料交给刘红,刘红告诉詹斌银行工作人员答复必须要把詹斌的房屋过户到其他人的名下才能申请贷款。正好周彬是詹斌很要好的朋友,周彬本人名下也没有房产,詹斌就与周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把詹斌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周彬名下用于办理相关贷款事宜。詹斌把以周彬名义申请贷款所需相关资料交给刘红后,刘红答复詹斌等银行审核完了就通知詹斌,并说贷款手续很麻烦,还要两三个月才能贷下来。有一天詹斌在中行攀分行遇到刘红,正好中行攀分行也在询问刘红归还贷款的事情,詹斌才知道以周彬名义申请的贷款已经贷下来了。刘红告诉詹斌其他事情都不说,还说现在银行的贷款本息没有还,银行催促还款,要詹斌拿2000元给刘红,过几天刘红就把贷款连同这2000元一并转给詹斌。过了几天詹斌感觉这个事情有点不对,就去公安机关报了案。另外,詹斌对周彬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中行攀分行对证人詹斌证言的质证意见:詹斌已经陈述有2000元是刘红从詹斌处借来还的,那么这2000元是刘红归还给中行攀分行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中行攀分行除分十期从周彬还款账户收取《个人房屋贷款合同》贷款本息19922.98元外,还从周彬该账户扣收贷款579.60元,共计收取贷款本息20502.58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攀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7月11日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系案外人刘俊假冒周彬与中行攀分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对周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中行攀分行二审陈述从其内部保存的相关客户银行凭证上,可以看出是谁实际归还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攀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俊假冒周彬与中行攀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对周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周彬不负有偿还《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中行攀分行对收取周彬账户归还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息部分,以及因该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中行攀分行陈述其从周彬还款账户收取的贷款本息20502.58元中除周彬归还部分外,刘红也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而中行攀分行可以依据其保存的客户相关银行凭证对周彬或者刘红所归还的贷款本息予以区分,但中行攀分行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因二审中周彬申请的证人詹斌陈述刘红从詹斌处借款2000元归还了贷款本息,周彬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2000属于刘红归还,并以此认定中行攀分行实际收取的周彬贷款本息总额为18502.58元。对于利息这一法定孳息,中行攀分行对其认为应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未举证予以证明,而周彬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彬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周彬主张的名誉损失赔偿费1000元,虽然生效的(2013)攀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彬本人并未与中行攀分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但是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周彬为帮助詹斌在银行办理贷款,与詹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詹斌提供了申请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刘红接受詹斌委托办理贷款事宜后将该款非法占有,刘红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刑。因此,周彬同意詹斌以周彬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这一系列过错行为,与中行攀分行因周彬未按《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周彬个人信用作出不良记录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周彬主张名誉损失赔偿费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因周彬在二审中举证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周彬的贷款本息18502.58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返还周彬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彬负担6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负担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周彬负担13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负担35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张渝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彭 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