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鑫字压铸厂与何文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鑫字压铸厂,何文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鑫字压铸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安桥村。负责人顾泽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军,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魁。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鑫字压铸厂(以下简称压铸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压铸厂诉称,2013年5月30日,何文魁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我厂应支付何文魁工伤赔偿款计375068.2元。我厂认为该裁决错误。理由是:1、裁决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应为75天而不是78天。2009年2月27日发生事故,当天在礼嘉坂上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8日送上海门诊治疗,期间只住院一天。2009年3月2日何文魁入常州中西医医院治疗,5月11日出院,住院70天。2009年6月10至6月12日再住院,2010年5月26日至5月28日住院,二次住院4天,合计住院75天。2、住院伙食费从2009年3月2日起由何文魁支付,此前由压铸厂负责,故住院伙食费只能计算74天*18元/天=1332元。3、护理费认可45元/天*75天=3375元。伤者受伤是一只眼睛,其手脚并不存在生活障碍,但根据其受伤后不适应、不习惯,考虑其就医实际情况,故认可45元/天支付护理费。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2000元/月标准过高,实际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元/天,即使按老员工20000余元/年除以12个月计算也只有1800元/月左右,仲裁时何文魁也陈述是20000余元,只是20000元出头不代表是25000元。我厂愿意按老员工的同年工资18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仍按1800元/月计算,但裁决的12个月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角膜损伤的误工日为60-90日,结合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可以适当延长但不足以达到12个月。诉讼请求:1、判令压铸厂不应支付何文魁工伤赔偿款375068.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文魁承担。何文魁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论。补充几点,住院天数实际住院天数都超78天,本人计算是按病历、住院小结来计算的。另外伙食补助标准及工人工资都是按双方约定的,超过2000元/月的标准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是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相关条例的,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文魁自2009年2月12日至压铸厂上班,压铸厂未与何文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何文魁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2009年2月27日,何文魁在工作时双眼被铝水溅入而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后何文魁被送至上海五官科医院治疗;同年3月2日至常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同年6月10日至6月12日和2010年5月26日至5月28日两次至上海五官科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7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压铸厂支付,伙食费由何文魁自理,并由何文魁的妻子护理,压铸厂未支付护理费。除住院治疗外,何文魁曾到多家医院复诊,因复诊所发生的食宿费、治疗费和交通费已由压铸厂报销。2010年1月28日,何文魁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7日何文魁的受伤程度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鉴定费280元由何文魁支付,后经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均为伤残五级。2009年压铸厂处的老员工的年收入约为20000余元,何文魁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受伤后共从压铸厂领取生活费549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工伤待遇意见不一,何文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压铸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月工资4146元的60%为计发基数要求压铸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505401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并支持何文魁主张的损失429968.2元。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武进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2631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武进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146元;常州市最新公布的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何文魁所受之伤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压铸厂未为何文魁办理工伤保险,故压铸厂应当向何文魁承担工伤待遇,压铸厂认为无需赔偿何文魁各项费用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因何文魁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结合当年武进区社会平均工资2631元/月的标准及压铸厂同岗位职工年收入20000余元的情况,法院确定何文魁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因何文魁未进行护理期和护理等级鉴定,其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78天。因何文魁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78天。因何文魁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其交通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何文魁领取的54900元应予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文魁与压铸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二、压铸厂应支付给何文魁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1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29968.2元,扣除何文魁已领取的54900元,余款375068.2元由压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压铸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文魁要求压铸厂承担其余工伤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压铸厂负担。上诉人压铸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太长,按照法律法规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应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三、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文魁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结合被上诉人双眼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及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被上诉人受伤时,工作尚未满1个月,被上诉人受伤前未从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另外,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工资有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受伤前武进区社会平均工资及上诉人所陈述的当年其单位同岗位其他职工年收入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上诉人双眼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接受治疗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常州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压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审 判 员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