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王怀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赵某乙,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婚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赵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丙,现随原告赵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外打工,2010年底因被告父亲过世双方回到石蟆老家,后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被告孙某某留在石蟆老家照顾小孩。2011年,原告父母发现被告与同社异性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7月13日,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留下《协议》一份,表明其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不得就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外张扬。2011年9月6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婚外情对象同社村民刘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刘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费合计1.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赵某甲则表态不再追责。被告孙某某外出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音信沓无,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档案局出具的说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石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孙某某婚后未尽夫妻忠诚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夫妻矛盾未能得到妥善处理。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7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从2011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丙现随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其学习、生活环境已相对稳定,且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赵某丙继续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解除男女双方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孙某某从2014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当月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 俊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王怀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