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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仪忠俊与陈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仪忠俊,农民。委托代理人仪忠才,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淑平,职工。原告仪忠俊诉被告陈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仪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淑平以家庭急需为由向我借款现金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当时说停一段时间就偿还原告。然而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淑平借原告仪忠俊现金3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仪忠俊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原告称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分,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未书写,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平借原告仪忠俊款项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可从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仪忠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