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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回家。委托代理人文毅,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企业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奇彦、马永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中铁五局公司与东航江阴机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塘头桥村的“江阴青阳直升机场工程”交由中铁五局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担保事项:发包人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向承包人中铁五局公司提供支付担保,担保方式为东航企业集团公司,担保金额为合同款项,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承包人中铁五局公司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止。同日,东航企业集团公司向中铁五局公司出具《担保函》。2013年3月4日,中铁五局公司向东航江阴机场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6月27日,中铁五局公司与东航江阴机场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5日,中铁五局公司(合同乙方)与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合同甲方)、东航企业集团公司(合同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任何责任;2、甲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四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147.23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3、甲方于2013年10月18日前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4、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四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7.23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5、甲方如不能履行前述两项付款义务之其中一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丙方为协议第3、第4条约定的甲方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7日,东航江阴机场公司返还中铁五局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2月,中铁五局公司以东航江阴机场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上述利息及违约金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航江阴机场公司支付中铁五局公司347.23万元;2、东航江阴机场公司支付中铁五局公司以前述347.23万元为本金的、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3、东航企业集团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铁五局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递交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2、《解除合同协议书》;3、NSTC结算凭证(回单)2张;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担保函》。原审审理中,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和东航企业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中铁五局公司与东航江阴机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为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没有进行招投标,相关审批手续至今未完成,没有看见中铁五局公司的施工资质文件;《担保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亦应属无效;因本案所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担保的约定也均是无效的。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中铁五局公司的损失应当是1,000万元由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使用期间的损失,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再由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假设《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约定的违约金金额347.23万元严重偏高,请求调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另,本案不存在有东航企业集团公司的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和东航企业集团公司对中铁五局公司递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均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铁五局公司提请法院裁决的依据是其与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对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如何解决问题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经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那么当时或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就应提出自己的意见。现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已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确定了自己的支付义务和担保义务,再以已经协商解除的合同效力问题予以对抗,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为自己确定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要求调整赔偿金额不能获得支持。故中铁五局公司要求东航江阴机场公司支付347.23万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约均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铁五局公司要求东航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中铁五局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五局公司347.23万元;二、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五局公司以前项中347.23万元为本金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支付利息;三、东航企业集团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首要目的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解除合同协议书》是之前合同的从合同且是建立在三方均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的,由于上诉人东航江阴机场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工程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及相关审批手续时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该合同和协议是无效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应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及约定的基础。退一万步讲,假设上述合同或协议有效,法院也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抗辩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铁五局公司答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且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非原合同的从合同,故不存在无效问题。三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只占到原合同总造价的2.89%,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东航江阴机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2亿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的决算审计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亦无效。因《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从合同,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是三方对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如何解决问题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经不涉及之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因违约金亦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明确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重新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相应的违约金数额亦属合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2.3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