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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煤矿职工,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宁AJXX**号吉利牌轿车沿灵武市灵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平街交叉路口处,与沿西平街由东向西驶来的苏某某驾驶的宁ALBX**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4mg/100ml,属醉酒。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