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盛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盛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盛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盛坚。被告徐卫华。被告张蕊芳。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盛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希刚、顾军、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第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每月20日结一次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计算,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盛坚、徐卫华、张蕊芳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约定被告盛坚、徐卫华、张蕊芳为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22日当日借给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45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3个月未按时付息,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债务提前到期,但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偿付利息1692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经济损失10298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对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1、2、3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为169200元,之后的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永盛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永盛高保借字2013第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盛小贷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的授信,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期间内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授信额度内贷款的,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提交符合要求的借款申请书;若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借款申请书而永盛小贷公司放款的,不影响所放款项的效力;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永盛小贷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债务,或发生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的,永盛小贷公司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永盛小贷公司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永盛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2013年4月22日,被告盛坚、徐卫华、张蕊芳分别向原告永盛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永盛高保借字2013第014号最高额保单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永盛小贷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50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同日,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金额450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12‰。同日,原告永盛小贷公司向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转账450万元。嗣后,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4月22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未予支付此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前归还全部贷款余额。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29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提前到期通知书四份、邮寄凭证四份、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盛小贷公司与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自逾期之日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69200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为:其一,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应当为165600元;其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于因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情况下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上述合同未规定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因此,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其三,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应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盛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65600元(截止2014年1月22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665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盛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2984元。三、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对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坚、徐卫华、张蕊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5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657元,由被告苏州市麦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蕾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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