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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才永与黄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才永,黄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郭才永。被告:黄永良。原告郭才永为与被告黄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才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才永诉称:被告黄永良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夹板。至2012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5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永良支付原告货款58500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货款585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永良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郭才永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黄永良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5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支付自欠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黄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永良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夹板。2012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5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支付自欠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才永与被告黄永良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永良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黄永良尚欠原告郭才永货款人民币5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永良支付货款人民币5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良应支付原告郭才永货款人民币585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依法减半收取631.50元,由被告黄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