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秦恩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恩旺,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车站路**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11月7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恩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恩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恩旺及其指派辩护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秦恩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11月7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出狱后,被告人秦恩旺一直认为其被判刑坐牢系甘某某作伪证和应刘甲的要求才开车出事逃逸所致。被告人秦恩旺先找到甘某某要求解决此事未果后,便采取白天跟随、晚上在甘某某家吃完晚饭后才返回自己家中的方式,对甘某某施加压力。同月14日,孙埠司法所在孙埠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人秦恩旺要求甘某某“补偿”其坐牢20年(按每月200元计算)的损失共计4.8万元,因甘某某只同意“支付”1万元而未果。被告人秦恩旺便继续采取白天跟随的方式予以施压。后经葛道金居间协调,被告人秦恩旺于2013年3月26日与甘某某达成《经济帮助协议书》,约定:甘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秦恩旺2万元,以解决秦恩旺出狱后生活无源的困难,秦恩旺收到2万元后不得再予以纠缠甘某某。被告人秦恩旺收到甘某某“支付”的2万元后,即不再对甘某某纠缠。之后,被告人秦恩旺多次至刘甲家中,采取久留不走、拦车阻行等方式,要求刘甲出面赔偿其坐20年牢(每月6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5万元,严重影响了刘甲及其母亲蔡某某等人的正常生活。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秦恩旺跟随被害人甘某某至公安机关时,被公安干警依法刑事拘留,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甲、甘某某等人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恩旺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秦恩旺跟随被害人甘某某至公安机关时,被公安干警依法刑事拘留。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9日上午起至3月19日上午,甘某某每日8时左右自行来孙埠派出所,秦恩旺随后也来到派出所,至每日16:30时离开。3月14日,孙埠司法所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在孙埠派出所对秦恩旺、甘某某进行调解,秦恩旺以甘某某作伪证为由,要求甘某某按照每月200元支付,20年,合计4.8万元补偿他的损失,因甘某某同意给予1万元而未果。5、《经济帮助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秦恩旺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经济帮助协议书》,约定甘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秦恩旺2万元,以解决秦恩旺出狱后生活无源的困难,秦恩旺收到2万元后不得再予以纠缠甘某某。6、黏有粪便的纸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秦恩旺要求和刘甲见面,否则将在年三十到刘甲家去。7、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4日10时许,刘甲的母亲蔡某某报案称秦恩旺将粪便涂在其大门上,并留下字条。孙埠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至其家,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予以固定。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秦恩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秦恩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7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秦恩旺刑满释放后,尚有剥夺政治权利7年未执行,刑期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起,秦恩旺以她丈夫甘某某作伪证致其判刑入狱为由,采取全天跟随甘某某的方式予以纠缠,严重干扰她一家人的正常生活。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甘某某讲一个姓秦的人与其有点纠纷,要其赔钱。他考虑厂里事情不多,遂让甘某某将事情处理好后再来上班。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甘某某讲,秦恩旺于2013年年初出狱后,认为是甘某某等人作伪证致使其以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坐了20年牢,为此要求甘某某补偿其坐牢期间的损失。2013年3月初,秦恩旺采取每天早上7点多跟随甘某某至孙埠派出所,下午4、5点跟随甘某某离开派出所方式要求甘某某给予赔偿,持续一个多星期。后听说秦恩旺要求甘某某赔偿4.8万元。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孙埠司法所所长。2013年3月14日,他在孙埠派出所对秦恩旺、甘某某主持调解,秦恩旺提出按每月200元标准,要求甘某某补偿其坐20年牢合计240个月的损失共计4.8万元,甘某某当时愿意给秦恩旺1万元,秦恩旺不愿意接受。证人刘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3、证人刘辉的证言证实,他曾听说秦恩旺多次至刘甲家索要坐牢赔偿的事,还亲眼所见三次,第一次是过年前的一段时间,秦恩旺至刘甲家堵在其家门口,不让刘甲母亲出来;第二次是秦恩旺至刘甲家,将粪便涂在刘甲家大门上;第三次是大年三十那天,秦恩旺又来到刘甲家吵闹。秦恩旺这种耍无赖方式明显干扰了刘甲家的正常生活。1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看见秦恩旺为找刘甲索要赔偿而四次至刘甲家闹事,明显干扰了刘甲家的生活,刘甲母亲气的是以泪洗面。第一次是在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秦恩旺在刘甲家呆了半个多小时并与刘甲母亲发生争吵;第二次是在2013年的夏天,秦恩旺至孙埠谭家院三岔路口,将刘甲驾驶的货车拦下(当时刘甲的弟弟刘某甲也在车上)趴在车上,要求刘甲给钱,持续了2个多小时,后刘某甲报警;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秦恩旺将纸条沾上粪便贴在刘甲大门上,在他的建议下,刘甲母亲让葛某某、刘某乙居间调解,但听讲秦恩旺要求赔偿15万元,否则刘甲家过不好年;第四次是在大年三十早上9点多,秦恩旺又至刘甲家要钱,经多人劝阻无效后一起前往派出所调解,但没过一会儿秦恩旺再次返回刘甲家呆着不走,期间至楼上寻找水果吃,并扬言不给钱就不让刘甲家过年,直至下午1点多被民警带走。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过年前的一天,应刘甲母亲蔡某某的要求来到葛某某家中,他和葛某某二人就赔偿一事与秦恩旺协调,秦恩旺当场提出按照600元/月的标准要求刘甲赔偿其坐牢20年的损失共计14.4万元,协调未果后,遂将该要求转告了蔡某某。1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在秦恩旺被公安机关拘留前,应甘某某要求,他找到秦恩旺居间协调,秦恩旺提出要求甘某某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秦恩旺坐牢20年的损失共计4.8万元。秦恩旺被释放回家后,经他再次居间协调,双方签订《经济帮助协议书》,由甘某某支付2万元给秦恩旺,秦恩旺不再纠缠。过年前的一天,应刘甲母亲蔡某某的要求,在他家中,他和刘某乙二人就赔偿一事与秦恩旺协调,秦恩旺当场提出按照600元/月的标准要求刘甲赔偿其坐牢20年的损失,另加上其他补助共计20万元,协调未果后,遂将该要求转告给了蔡某某。1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恩旺曾多次至她家要求刘甲赔偿其坐牢期间的损失。2013年5月27日、6月12日,秦恩旺两次至她家,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劝走;6月27日,秦恩旺将她儿子刘某甲的车子拦住,并与刘甲发生争吵,后被民警带离;10月19日,秦恩旺又至她家坐着不走;2014年1月4日,秦恩旺用粪便将字条粘在她家大门上;1月30日,秦恩旺至蔡某某家赖着不走并上楼乱翻东西,致使她家无法过年。18、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9时30分许,他得知秦恩旺又至刘甲家要求赔偿其坐20年牢的损失,便叫上刘甲,与秦恩旺一起至孙埠派出所解决。在派出所门口,秦恩旺提出要刘甲赔偿15万元,刘甲没有答应,后秦恩旺又返回刘甲家楼上呆着不走。秦恩旺的行为让他表妹蔡某某家的3个小孩受到惊吓,干扰了蔡某某家的正常生活。1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恩旺曾多次至刘甲家呆着不走,要求刘甲补偿其坐20年牢的损失计15万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夏天,秦恩旺在刘甲家要钱并与刘甲母亲发生争吵;第二次也是在2013年的夏天,秦恩旺将刘甲弟弟的货车拦了几个小时不让走;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秦恩旺将纸条沾上粪便贴在刘甲大门上;第四次是在2014年1月30日,秦恩旺又至刘甲家要钱,经多人劝阻无效后前往派出所调解,但没一会儿秦恩旺再次返回刘甲家呆着不走,期间至楼上寻找水果吃,致使刘甲家无法安稳过年。20、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秦恩旺刑满释放回来后,以其被判刑入狱系他作伪证所致,遂多次找他交涉未果后,秦恩旺自2013年3月8日起,采取白天跟随、晚上在他家吃完晚饭后才返回自己家中的方式,阻扰他的正常工作、生活。同月14日,在孙埠派出所,由孙埠司法所主持调解,秦恩旺要求他赔偿其4.8万元,因他只同意给付1万元而未果。秦恩旺便继续采取白天跟随的方式予以阻扰。在秦恩旺被拘留期间,其子秦劲松找到他请求给些钱以平息此事,后在葛某某的居间调解下,为了不再受到纠缠,遂不情愿的给予秦恩旺2万元并达成书面协议。2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1993年,秦恩旺替他父亲开货车。一次他和秦恩旺驾车跑浙江,秦恩旺驾车时将一加油站的东西撞坏了,想逃的时候将人撞死了,结果他被判有期徒刑15年,秦恩旺被判无期徒刑。秦恩旺坐20年牢回来后,曾多次至他家闹事,要求他给予其坐牢20年的赔偿。其中一次秦恩旺将一些屎尿泼在他家门上,一次将他弟弟的货车拦了三四个小时不让走。2014年1月30日早上9时许,秦恩旺又至他家,要求他赔偿其坐20年牢的工资共计15万元,同时声称不给钱就赖着不走。秦恩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家的生活。22、被告人秦恩旺的供述证实,他于1993年11月7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后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回家。他认为被判刑入狱主要原因是当时是刘甲要他开车逃逸才将他人撞死,而甘某某在庭审时作伪证所致。因此,他曾多次找到甘某某要求解决作伪证的事,因甘某某自称没有作伪证而未果。2013年3月8日起,他采取白天跟随、晚上在甘某某家吃完晚饭后才返回家的方式来解决。3月14日,孙埠司法所在孙埠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他要求甘某某补偿其4.8万元,因甘某某只同意支付1万元而调解未果。他便继续采取白天跟随甘某某的方式予以阻扰,直至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他被监视居住期间,经葛道金从中协调,他与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经济帮助协议书》,甘某某一次性给予他2万元,他就没有继续纠缠了。后他又多次至刘甲家中,采取久留不走、阻拦货车等方式要求刘甲给予15万元的补偿。其中前两次因刘甲不在家,他与刘甲母亲蔡某某发生争吵;6月17日,他第三次至刘甲家,因刘甲不在家,他便阻拦刘甲货车;2014年1月4日,因刘甲躲着不见他,他便书写一张纸条,并沾上粪便后贴在刘甲家门上;1月30日大年三十当天,他再次至刘甲家久留不走,后因肚子饿便在其家寻找食物,后被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恩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勒索他人钱财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秦恩旺在敲诈勒索刘甲钱财15万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恩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恩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恩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秦恩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恩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秦恩旺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秦恩旺上诉称:一审判决过重。1、其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敲诈勒索,向两被害人索要财物是有前置原因的。2、甘某某支付给其的两万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3、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且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秦恩旺之所以向相关人员索要财物是有前置原因的,在道义上是合情合理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其中甘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2万元是经过调解达成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2、即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鉴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予以谅解、上诉人年岁已大、家中尚有患有精神疾病的妻子需要照顾等,建议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1、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举了被害人甘某某、刘甲及其母亲蔡某某出具的两份谅解书,拟证明:一审宣判后,甘某某、刘甲、蔡某某表示对秦恩旺予以谅解。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庭后对谅解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如属实,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庭审后,本院经向甘某某、刘甲核实,证实该两份谅解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甘某某、刘甲、蔡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秦恩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恩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首先,秦恩旺以自己坐牢系甘某某作伪证和应刘甲要求所为而致为由,对甘某某、刘甲及其家人采取全天跟随、久留不走、拦车阻行等方式,强行索要其财物,其索要财物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甘某某支付给秦恩旺2万元,是在秦恩旺持续采取白天跟随、晚上在甘某某家吃过晚饭才回家的情况下,为了摆脱纠缠的无奈之举,而并非自愿支付。最后,其提出因家庭困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秦恩旺具有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累犯、坦白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秦恩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表示对秦恩旺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在原判基础上对秦恩旺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秦恩旺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二、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秦恩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秦恩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群审 判 员 马林海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