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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加奇、陈秀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加奇,陈秀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鉴海北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502-0。负责人林德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奇。被告陈秀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建行顺德分行”)与被告张加奇、陈秀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奇、陈秀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顺德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24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两被告同意以所购买的房产作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39291.65元(其中本金233422.3元、利息5726.11元、罚息143.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4日,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964.58元;三、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贷款数额、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两被告并以所购的房屋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张加奇、陈秀蕴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四期(四个月)的事实;6.执行抵押财产通知书、拟选定拍卖机构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欠他人款项,法院将拍卖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建行顺德分行与被告张加奇、陈秀蕴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二、贷款月利率为5.875‰,借款逾期的,两被告应按上述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三、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本息,如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四、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的房屋作上述借款的抵押;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2460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2012年12月26日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借款后,两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多期未归还。至2014年3月4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422.3元、利息5726.11元、罚息143.24元。被告张加奇、陈秀蕴因欠他人债务,本院依法查封并拟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以清偿两被告的债务。并依法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对抵押债权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顺德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于2012年4月28日与被告张加奇、陈秀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关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约定,请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的房屋作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964.58元,因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奇、陈秀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3342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4日是5726.11元,另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3422.3元按月息5.875‰计算)、罚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4日是143.24元,另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3422.3元在月息5.8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的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张加奇、陈秀蕴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83.8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94.47元,由被告张加奇、陈秀蕴共同负担488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余 彩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