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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与王鑫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被告)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报关行)诉被告王鑫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王鑫诉被告振华报关行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合并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振华报关行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原告)王鑫及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振华报关行诉称并辩称,振华报关行与王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振华报关行不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字(2014)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定,特向法院起诉。1.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且振华报关行已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本案中,双方2010年10月2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振华报关行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依法提前通知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任何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仲裁裁决振华报关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是错误的。2.被告已休满2013年年假,振华报关行无需向王鑫支付2013年1天年假工资。振华报关行已提交考勤表及公司人力资源系统的考勤电子截屏文件,该人力资源系统,需要员工本人使用登录密码登录提交请假申请,后公司主管领导逐级流转审批,作为员工工资发放依据。该考勤表已清楚列明王鑫已休满2013年年假,且透支一天。王鑫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王鑫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不应得到支持,且已过仲裁时效。4.关于冬季采暖补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已终止,因此单位不再具有支付劳动者采暖补贴的义务。5.单位没有关于支付劳动者年终奖的约定,因此王鑫关于年终奖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1.驳回王鑫关于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353.36元的请求。2.驳回王鑫关于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1.4元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鑫承担。同时不同意王鑫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振华报关行为支持其诉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振华报关行向王鑫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证据三、员工回执,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振华报关行离职手续,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五、2013年10月报检部合同终止人员经济补偿金明细,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六、振华报关行付款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七、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截屏,证明王鑫已休满年假。证据八、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振华报关行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九、王鑫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考勤明细,证明王鑫的出勤情况。被告(原告)王鑫辩称并诉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振华报关行的诉讼请求,振华报关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王鑫于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一直在振华报关行的进出口报检部工作。2006年8月、2009年8月、2010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王鑫收到振华报关行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振华报关行提出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王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69.17元。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振华报关行仅因为王鑫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了与王鑫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王鑫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王鑫不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字(2014)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振华报关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353.36元。2.判令振华报关行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加班费25341元。3.判令振华报关行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25元。4.判令振华报关行支付2013年采暖补贴52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年中奖2100元。6.请求法院判令振华报关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告)王鑫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振华报关行与振华物流隶属同一集团。证据二、养老保险手册,证明1.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虽然签订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但保险、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没有变化,依法由新的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三、报检员资格证书,证明1.振华报关行与振华物流隶属同一集团公司。2.振华报关行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证据四、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1.振华报关行违法与王鑫终止劳动合同。2.振华报关行依法应当承担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证据五、经济补偿金明细,证明1.王鑫入职期为2006年4月3日,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补偿金月数为8个月,终止合同为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69.17元。2.振华报关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证据六、工资单36页及工资银行交易明细18页,证明1.王鑫存在加班事实,振华报关行拖欠加班费。2.振华报关行应支付年中奖2100元(2011年、2012年均给付)。3.采暖补贴520元未支付,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王鑫于2006年4月3日通过公开招聘入职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务为报检员。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0年10月,王鑫与振华报关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王鑫工作岗位为进出口报检,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振华报关行称,王鑫从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到振华报关行工作原因为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王鑫与振华报关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鑫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未与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获得经济补偿金,其从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到振华报关行工作系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合同主体的变化。2013年9月29日,振华报关行向王鑫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因经营发展需要,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签聘用,并通知王鑫于2013年10月31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王鑫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后王鑫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从振华报关行领取了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353.36元。2013年12月7日,王鑫与振华报关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振华报关行于2013年10月31日与劳动者王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终止,该通知书载明的王鑫在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为2006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投保起止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13年10月。经济补偿金发放月数为8个月,金额为25353.26元,劳动者签字确认。另查,王鑫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69.17元。王鑫与振华报关行因辞退引起劳动争议,王鑫于2014年3月26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353.36元;2.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加班费33193元;3.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25元;4.支付2013年采暖补贴520元;5.支付2013年年中奖21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开劳仲字(2014)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振华报关行支付王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353.36元;二、振华报关行支付王鑫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1.4元;三、驳回王鑫其他仲裁请求。振华报关行、王鑫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鑫明确表示其主张的2013年取暖补贴系2013年1月、2月、11月、12月的取暖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定情形的,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王鑫与案外人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于2010年10月与振华报关行再次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鑫虽与不同的主体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等均未发生变化。应认定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其从原用人单位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王鑫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王鑫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应向振华报关行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在振华报关行提前一个月向王鑫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王鑫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振华报关行办理了交接手续,并领取了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王鑫虽称其曾口头向振华报关行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振华报关行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王鑫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致意见,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其向振华报关行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亦未向仲裁机关及法院主张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完毕离职手续领取补偿金后,迳行要求振华报关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353.36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鑫要求振华报关行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加班费25341元,其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振华报关行,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但因王鑫要求的是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费,故振华报关行无法提供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王鑫应就其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加班事实、加班时间进行举证。王鑫并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小时数,故对于其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王鑫主张其2013年应休年假4.2天,实际休假3天,振华报关行应支付其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25元。振华报关行称王鑫已经休满年假5天。振华报关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考勤进行管理,并就王鑫已经休满5天年休假进行举证。现王鑫对振华报关行提交的考勤记录以及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截屏不予认可,而振华报关行亦未能提交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振华报关行应向王鑫支付2013年1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1.4元(3169.17元÷21.75天×1天×200%)。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王鑫要求振华报关行支付2013年1月、2月取暖补贴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王鑫再行向振华报关行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取暖补贴,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王鑫要求振华报关行支付2013年年中奖2100元,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支付年中奖2100元的约定,故对于其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鑫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1.4元;二、驳回被告(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后共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王鑫各自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8.《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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