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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玉杰与孙玉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杰,孙玉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孙玉杰,男,1957年出生,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柳月丽,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玉臣,男,1968年出生,住辽源市。原告孙玉杰诉被告孙玉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杰、委托代理人柳月丽及被告孙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于2008年通过原告向原告的邻居金某某借款9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5万元一直不还,原告无耐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偿还了该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担保债务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向金某某借款9万元属实,但本金都还完了,欠的是利息钱;欠5万元也属实,但这个钱同另外欠的水暖材料款共13.1万元都包括在王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里,王某某答应给原告二个小商铺,所以原告应该找王某某要。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向金某某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孙玉臣分两笔在证人处借款共9万元,第一次借的4万元连本带利都给完了。第二次借的5万元是2008年4月11日借的,利息是月利2分,孙玉杰给担的保。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给了2万,是利息钱,还有本金5万元没还,后来孙玉杰还给我5万元,那时候加上利息应该7万多了,但利息也不要了。这笔帐就结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六条胡同上面的汽车培训中心,其与孙玉杰、孙玉臣、王某某都在场。孙玉臣欠孙玉杰钱,我在现场听说有5万元是孙玉臣的借款,7万多是材料款,孙玉臣说让王某某帮助解决,王某某说没有钱,有房子,当时就写了两套房子,在条上也让我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我只知道有5万元借款这个事,借款的具体情况不知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当时在星河万源小区承包了一个栋号,做项目经理,孙玉杰组织人工和水暖。是孙玉臣在孙玉杰那购的水暖件,大概欠8万元左右,另外孙玉杰还给孙玉臣借过钱,大概是6万左右。2013年年初,因为我与孙玉臣相互间有帐,孙玉臣就找到我说他欠孙玉杰的水暖件款,想让我来还,我就同意用检察新村的商铺替孙玉臣抵债。后来我给孙玉杰打了一个条,但也让孙玉臣在条上签了字,因为钱是他欠的,现在这个房子还不是我的,也给不了了,这个钱还得由孙玉臣还。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有债务欠款人是王某某,而不是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应当出示原件;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未同意债务转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虽然认为不属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原告虽然提出被告未提供原件以及该欠条不是抹帐协议,原告也未签字同意债务转移,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存在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认可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即在原告邻居金某某处共二次借款计9万元。第一次借款4万元已经还清。第二次于2008年4月11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为担保人。2009年9月14日被告给了2万元利息,本金5万元未还。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金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因与王某某之间有欠帐,故提出要王某某帮助偿还。王某某同意用检察新村房屋抵债。2013年6月14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2套检察新村房屋的欠据,被告也在该欠据上签了字,二套房屋做价131000.00元,抵顶被告所欠原告水暖件材料款78763.00元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5万元。另查明:王某某承诺抵债给原告的检察新村二套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王某某,房屋也一直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其欠金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该款被告应予偿还。至于被告提出王某某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款项应由王某某偿还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并未举出证明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的相应证据,而其提供的有王某某签名的欠条,也仅能证明系王某某同意用房屋代为清偿,并不属于债务转移,而且王某某承诺代为抵债的房屋并不存在,故实际债务人即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其上述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玉杰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志坤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陶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