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柴树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树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柴树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原告柴树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树智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树智诉称,2014年5月2日,刘杰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滦县高铁桥北侧时,由于驾驶不当,与隔离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5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我司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我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扣除工时费及增值税。根据保险条款,我司有重新核定的权利。施救费超出河北省施救标准,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法院核实有无超载及被保险车辆有第一受益人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柴树智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20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柴树智,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柴树智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原告柴树智提交的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庄中队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5月2日3时左右,刘杰驾驶冀B×××××号车辆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唐山滦县高铁桥北侧处时,由于驾驶不当,与隔离带相撞,造成冀B×××××号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柴树智对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博艺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做出案件编号:HBBYGG-LX201405041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车辆实际评估金额为65115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54115元、工时费12000元、残值金额1000元,原告柴树智支出公估费1950元,其另产生施救费48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柴树智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柴树智支出的车��施救费4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虽经公估鉴定为65115元,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冀B×××××号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对工时费12000元予以扣除,车辆损失确定为54115元;而原告柴树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故对公估费19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柴树智的合理损失58915元(54115元+4800元)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树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915元。二、驳回原告柴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元,由原告柴树智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