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汉超、陈裕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汉超,陈裕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委托代理人梁钧。被告周汉超。被告陈裕才。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汉超、陈裕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秀年和人民陪审员梁妙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人代理人梁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超、陈裕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汉超与陈裕才是夫妻关系。2000年11月4日,被告周汉超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原告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后,与周汉超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并依约将人民币8000元贷款支付给了周汉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汉超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尚结欠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已结欠利息8536.40元,本息合计16536.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已欠利息853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金融业务具有的合法性;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依规经营金融业务;3、自然人短期贷款申请调查、审(报)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是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的事实;5、贷款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周汉超与陈裕才是夫妻同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6、《还款计划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原、被告协商还款计划的事实;7、《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8、借款借据第五联一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9、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还部分利息情况;10、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借款利息计算情况;11、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所借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周汉超、陈裕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汉超与陈裕才是夫妻关系。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汉超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生意,月利率4.875‰,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原告依约将人民币8000元贷款支付给了周汉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汉超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尚结欠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已结欠利息8536.40元,本息合计16536.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周汉超提交的借款申请手续与容县十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共同构成本案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其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周汉超,而被告周汉超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裕才与周汉超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裕才、周汉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裕才、周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超、陈裕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周汉超、陈裕才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已欠利息(含逾期利息)8536.40元;之后产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收取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周汉超、陈裕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