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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何某、蔡某、杨某波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绰号歪头、老歪,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200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绰号何大头,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无业。200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岳,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周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及蔡某的辩护人陈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刘本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何某、蔡某及杨凡(另案处理)。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杨凡相互邀约,持砍刀等工具到屏边县新现乡新现街上,将刘本文等人合伙开的茶室内的麻将机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麻将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0元。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等四人将茶室内的麻将机等物品损毁后,电话告知刘本文并相互挑衅,后双方相约在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见面。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及杨凡各自持长刀等工具来到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门口,与刘本文及其邀约的刘本军(另案处理)、杨春(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蔡某的左手被砍伤。经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聚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被告人何某、杨某有前科。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建议:1、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何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2、聚众斗殴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至三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何某、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何某、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我当时在蒙自过生日,杨某说被刘本文打着,后来刘本文打电话侮辱我、挑衅我,我才回来。我们砸了刘本文的茶室后打电话告诉刘本文,刘本文叫我们在村委会等他,我们到村委会等一段时间后回宾馆睡了,后来是刘本文叫我们去村委会的,我刚到村委会蔡某就被砍了。我没有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也没有打着人,聚众斗殴罪量刑太高。被告人蔡某辩称:杨某打电话说被刘本文打着,后来刘本文多次打电话给何某,我还劝过刘本文不要闹。我们砸茶室就回宾馆睡了,是刘本文打电话挑衅我们才出来,我在挡刘本文的刀时手被砍伤。我没有聚众斗殴,我打架是被动的,我也是受害者,量刑太高。被告人杨某辩称:当天是刘本文打电话挑衅我,先动手打我,我才动手的,我打电话给何某和蔡某是叫他们劝刘本文不要打我。我没有聚众斗殴,没有动着手,聚众斗殴罪量刑太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刘本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何某、蔡某及杨凡(另案处理)。刘本文也多次打电话给何某和蔡某,双方在电话中互相挑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蔡某、杨凡从蒙自赶到新现街与杨某会面后,四人持砍刀等工具到屏边县新现乡新现街上等待刘本文,因等不到刘本文即到刘本文等人合伙开的茶室内将麻将机等物品损毁,并电话告知刘本文,双方约定在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见面。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和杨凡在新现街上等刘本文一段时间后到宾馆休息。凌晨3时许,经刘本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及杨凡各自持长刀等工具来到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门口,与持刀的刘本文、刘本军(另案处理)、杨春(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后,双方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蔡某的左手被刘本文用刀砍伤。经鉴定,被损毁的麻将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为被告人刘本文的母亲电话报警,侦查机关予以立案。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9日被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何某、杨某有前科,被告人蔡某系累犯。3.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何某所陈述的枪支,也未发现其他违禁品。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刘本文等人购买麻将桌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因天气原因,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蔡某被砍伤的现场进行封堵,也未进行勘查;侦查机关未能查找到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刀具。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进行勘验,并由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拍照提取毁坏痕迹,现场位于屏边县新现乡新现街。8.证人王金龙的证言,证明刘本文购买麻将机的情况。9.证人杨凡、刘正荣、刘本军的证言,证明何某、蔡某、杨某、杨凡砸了刘本文等人的茶室后,与刘本文等人打架,蔡某的手被刘本文砍伤。10.证人刘本钻、吴星金的证言,证明该两均系听说刘本文、刘本军与蔡某、何某打架。11、证人刘晓全、杨虎龙的证言,证明刘本文等人与蔡某、何某等人打架,刘本文用刀将蔡某的手砍伤。12.被害人刘本文、杨春、范绍海的陈述,证明何某、杨某、蔡某、杨凡等人砸了刘本文等人的茶室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在新现村委会斗殴以及蔡某的手被刘本文用刀砍伤。13.被告人何某、杨某、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刘本文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何某、蔡某及杨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杨凡持砍刀等工具到屏边县新现乡新现街头上将刘本文等人合伙开的茶室内的麻将机等物品损毁,之后电话告知刘本文,双方在电话中约在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见面。当日凌晨3时许,经刘本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及杨凡各自持长刀等工具来到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门口,与刘本文、刘本军、杨春等人相遇后,双方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蔡某的左手被刘本文用刀砍伤。1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蔡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甲级),三被告人损害物品价值107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聚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从重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相当,属普通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杨某适用缓刑。三被告人辩护认为没有聚众斗殴及聚众斗殴罪量刑建议太高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辩护认为没有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不是组织者,是积极参与者,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认为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邹   凌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熊      能 来源:百度“”